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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赵梦南与XX然、欧观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然,赵梦南,欧观乐,高永存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然,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4478。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梦南,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219。原审被告:欧观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2712。委托代理人:谭国标,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晓。原审第三人:高永存,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身份证号码:×××2714。上诉人XX然因与被上诉人赵梦南、原审被告欧观乐、原审第三人高永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然与欧观乐于1992年10月24日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在珠海市金湾区小林镇和兴路350平方米的地皮上合作建房,建房面积227.5平方米。1993年7月8日,经原小林镇法律服务所见证,欧观乐和XX然又签订一份《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一致同意XX然将其与欧观乐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高永存,并对房屋分配略作调整。当天,XX然与高永存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由高永存接手XX然上述合作建房的权利义务,转让费为46万元,签订协议之日付2万元定金,7月30日再付10万元,余款34万元于1993年10月底付清。《付款协议书》签订后,高永存向XX然支付了16.5万元,XX然于1993年7月8日开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于同年7月29日开具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于同年8月2日分别开具10万元和5000元的《收条》。XX然提交了一张于1993年8月6日由张福成向XX然开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然返回我的45000(肆万伍仟元余额)计:陆仟肆佰元整。”XX然还提交了另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XX然返回的原始票据(按号编1-8号),同时返XX然1-8号复印件票据;该《收条》上既有张福成签名,也有高永存签名。因高永存未支付剩余转让费,欧观乐、XX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XX然与人高永存于1993年7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高永存向欧观乐、XX然归还涉案土地的《准建证》、《珠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XX然与高永存于1993年7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2.高永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欧观乐、XX然退还珠小施准字404号《准见证》、用地集1992字34号《国有、集体(××)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述判决生效后,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珠金法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是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XX然与高永存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违反了《广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粤府[1992]163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XX然和欧观乐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高永存明知XX然和欧观乐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与之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付款协议书》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原审法院于是作出判决:1.撤销原审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2.驳回欧观乐、XX然的诉讼请求;3.高永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珠海市小林镇和兴路11号、面积为350平方米地块(基底面积为227.5平方米)返还给欧观乐、XX然;4.欧观乐、XX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高永存返还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1993年7月8日起计付;10万元自1993年7月30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欧观乐、XX然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7月30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8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终审判决还认定:1.欧观乐和XX然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的性质,是欧观乐提供土地,XX然提供资金,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有效,但双方应该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欧观乐和XX然签订的《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及XX然与高永存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三方达成的关于《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的部分权力、义务的转让,及XX然以一定的价格将其《合作建房合同书》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高永存,其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是XX然并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XX然与高永存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欧观乐、XX然要求解除《付款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恰当,应予维持。3.欧观乐、XX然在该案未提出返还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高永存返还土地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XX然收取高永存的12万元,因高永存未提出答辩也未提起反诉,且高永存另行提起了(2010)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诉讼,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欧观乐、XX然向高永存返还12元亦属不当,也应予以纠正。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判决:1.维持(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第一、二判项;2.撤销(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第三、四项。另查明,2010年5月7日,赵梦南以高永存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2010)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85号诉讼,请求判令:1.XX然与欧观乐签订的《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无效;2.XX然退还高永存转让费16.5万及逾期利息,欧观乐承担连带责任。XX然和欧观乐在庭审中承认收取了高永存16.5万元,但其中4.5万元已经返还给高永存,并提交1993年8月6日由张福成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永存本人始终没有出现过。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85号之二民事裁定,原审法院查明,赵梦南持未经公正的授权委托书代为提起诉讼,并转委托另一代理人王争共同处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无法联系到高永存本人及核实相关情况,赵梦南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提起诉讼系高永存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而本案之诉无法证明是高永存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驳回,因此,原审法院在该案中驳回了赵梦南代原告高永存提起的诉讼。上述裁定作出后,高永存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债权转让生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效存在的债权;2.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4.有转让的通知。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XX然应该退还的款项及利息,是否属于高永存的有效存在的债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债权的发生可以基于合同,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合同无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而这种要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产生于法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权范畴。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XX然与高永存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无效,因此,高永存有权要求XX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故高永存要求XX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属于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关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赵梦南提交了《转让协议》的原件,原件上有赵梦南和高永存的签名和捺印,XX然和欧观乐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然、欧观乐认为《转让协议》不真实,又不能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XX然、欧观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述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上述条款规定了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的几种情况,同样可以适用于本案债权转让的情形。本案的债权对应的不仅是一种财产权利,也是一种实体权利,并且不具有债权人的专属性,因此,不属于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案的债务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具有可转让性。(四)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的问题。本案中,《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债权的转让,债权对应的债务人是XX然,赵梦南当庭出示了向XX然邮寄《转让协议》的EMS邮寄回单。原审法院在EMS官方网站查询,上述邮件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送达给XX然,并由XX然本人签收。XX然对上述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查询的结果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到达XX然,因此,《转让协议》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对XX然已经发生效力。赵梦南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XX然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利息。二、关于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XX然与高永存于1993年7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后,高永存共向XX然支付了16.5万元,并于1993年7月8日开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于同年7月29日开具一张4万元的《收条》,于同年8月2日分别开具10万元和5000元的《收条》。XX然对收到16.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XX然辩称,其已经向高永存返还了4.5万元,并提交了张福成于1993年8月6日向XX然开具的收到4.5万元的《收条》予以佐证;同时,XX然还提交了张福成开具的收到XX然原始票据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不仅有张福成签名,还有高永存签名,用来证明张福成与高永存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为,XX然提交的1993年8月6日的《收条》仅能证明XX然向张福成返还了4.5万元,尽管另一张《收条》上有张福成和高永存两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高永存与张福成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更不能证明XX然向张福成返还的4.5万元实际是返还给高永存,因此,XX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高永存返还了4.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XX然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XX然对收到高永存16.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又不能证明向高永存返还过款项,因此,在《付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XX然应当向高永存返还的金额为16.5万元。三、关于利息问题。赵梦南要求XX然返还16.5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XX然占用高永存的资金,造成高永存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中的认定,XX然和欧观乐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对《付款协议》无效负主要责任,高永存明知XX然和欧观乐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与之签订合同,对《付款协议》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XX然和欧观乐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对(2011)珠金法民一再字第1号判决确认的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认定XX然和欧观乐对《付款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XX然对于赵梦南的利息损失承担60%的责任。至于利息的起算点问题。合同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XX然从收取高永存款项之日起,就造成了高永存的利息损失,因此,赵梦南要求2万元从支付之日即1993年7月8日起,4万元从1993年7月29日起,105000元从1993年8月2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欧观乐的责任问题。涉案《转让协议》的内容仅涉及到高永存对XX然的债权,因此,赵梦南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仅能向XX然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付款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XX然与高永存,《付款协议》无效,应当由XX然向高永存返还收取的款项。赵梦南以欧观乐与XX然之间签订的《同意转让合作合同书》涉及到高永存的利益为由,主张欧观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XX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梦南返还人民币165000元;二、XX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梦南返还利息(计算方法:第一部分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从1993年7月8日起算,第二部分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从1993年7月29日起算,第三部分以人民币105000元为基数,从1993年8月2日起算,上述三部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数额为上述三部分之和乘以60%);三、驳回赵梦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XX然负担。上诉人XX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赵梦南与高永存于2014年7月8日签署的《转让协议》真实,具有可转让性,错误判决XX然向赵梦南返还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一、赵梦南伪造包括《转让协议》在内的多份重要证据,恶意进行虚假诉讼。2001年,赵梦南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永存退还购房款7万元及利息。当时高永存下落不明,香洲区法院依法缺席判决。2007年7月17日,XX然、欧观乐向珠海市金湾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高永存于1993年7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并退还相关证件。高永存仍下落不明,金湾区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支持了XX然全部诉讼请求。赵梦南数次伪造《授权委托书》,以高永存代理人的身份提起多宗诉讼案件。赵梦南伪造两份重要证据,以原告身份起诉XX然和欧观乐。(一)2014年4月11日,赵梦南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然与欧观乐返还165000元和利息。赵梦南伪造了2009年3月10日赵梦南与高永存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该《权利转让协议书》表述为:高永存将与XX然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与欧观乐签订的《关于转让房地产所有权使用权协议书》所产生的及关联的全部权利义务一次性转让给赵梦南。赵梦南撤诉。(二)2014年7月10日,赵梦南再次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然与欧观乐返还165000元和利息,即为本案。《转让协议》明确表述为高永存将XX然应该退还的人民币165000元及利息顶账给赵梦南,仅属于债权转让。赵梦南伪造上述两份重要证据,有如下事实证明:(一)既然赵梦南与高永存早在2009年3月10日就签署了《权利转让协议书》,为什么赵梦南伪造《授权委托书》以高永存代理人身份进行诉讼,而不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庭审?(二)赵梦南在(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64号中明确表示无法联系到高永存,为什么刚撤诉,又于2014年7月8日找到高永存签订上述《转让协议》。很显然,赵梦南再次伪造了《转让协议》。一审法院以XX然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为由认定上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赵梦南陈述通过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找到高永存在北京的联系地址和电话,并将草拟好的《转让协议》邮寄给高永存,然后高永存将签名加按指模的四份《转让协议》分别邮寄给赵梦南、XX然、欧观乐各1份。《转让协议》的签名及指模是否属于高永存本人赵梦南无法肯定。一审法院本应要求原告赵梦南证实高永存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反而要求XX然对高永存签名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仅通过查询邮政快递资料中显示高永存在北京的地址,确定高永存的签名及指模,并认定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流星花园三区27号楼四单元401房寄出的快件资料高永存的签名及指模由其本人所为。二、高永存的债权165000元不具有可转让性。赵梦南与高永存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述的债权165000元未经XX然和欧观乐确认,没有生效判决确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高永存下落不明,高永存至今没有将诉争的珠海市小林镇和兴路11号350平方米地块恢复原状,并将相关证件返还给XX然与欧观乐。生效判决认定XX然与高永存于1993年7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无效,XX然与高永存均负有返还义务,现高永存仅将权利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是错误的。高永存至今未将诉争地块及相关证件返还给XX然与欧观乐,XX然有理由拒绝返还高永存款项。双方的返还义务自(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才明确,但因高永存下落不明,XX然无法履行返还义务,过错不在XX然。如果按一审法院的判决,高永存同样应该支付XX然自场地交付之日起的场地占用费。XX然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梦南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梦南承担。被上诉人赵梦南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法官通过电话询问高永存,确认转让协议付款数额的真实性,判决正确。一、高永存和赵梦南的转让协议和授权委托是真实的。高永存分别在1999年9月8日、2008年5月18日,在给赵梦南的多份授权委托书、诉讼保全申请书以及起诉状上签名。2009年3月10日和2014年7月8日,高永存与赵梦南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只是2009年3月10日转让协议内容较为笼统,且没有同时告知XX然,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8日,赵梦南又和高永存电话协商,纠正错误,重新由赵梦南起草好更具体的转让协议,传真给高永存修改,尔后赵梦南再打字一式四份,签名按手印后,速递给高永存并要求高永存签名按手印后,先寄给XX然、欧观乐,最后将速递回执及转让协议寄给赵梦南作为证据。XX然说没有收到转让协议,赵梦南伪造委托书、转让协议不是事实。法院确实不准许XX然以高永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庭审,原因不是授权委托书不真实,而是高永存没有前来法院亲自授权,又没有进行公证。二、发现新证据后,赵梦南以高永存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推翻(2007)金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考虑到一时找不到高永存,无法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没有公证,取消了赵梦南代理人资格。赵梦南要继续打这场官司,唯有找到高永存,最后通过红旗派出所,进入全国居民户籍信息网,找到了高永存的详细地址和联系电话,终于可以参与诉讼。赵梦南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金湾区人民法院就该涉案土地的性质向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调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复函:“该地块使用权,尚不具备转让条件,该宗地大部分为建设用地,小部分为未利用地,根据规定,未利用地需上报审批”。该土地不具备转让条件,包含未利用地,未经行政审批不得开发。转让行为及后续付款行为都是基于无效合同产生。XX然与高永存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属于以欺诈手段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三、高永存是债权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8号裁定生效后,XX然应予以返还的16.5万元及利息转让(顶账)给赵梦南,只要当时告知XX然就可以了,XX然说没有收到转让协议是在欺骗法院,速递EMS单是最好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阐述有理,有法可依。四、关于XX然提出返还相关证件的问题,XX然至今没有向法院提出证明,其已经把证件交给了高永存,(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对XX然的诉请也不予支持。五、XX然返还赵梦南16.5万元及60%银行利息基本公平。涉案土地为小林村村民欧观乐取得的集体划拨用地,XX然非法倒卖集体土地使用权给高永存牟取暴利。XX然用国土部门签发的证件以及购地、配套费等有效发票,骗取高永存信任,使高永存觉得XX然手续齐全。XX然规避倒卖集体土地的不法行为,把转让合同写成付款协议。高永存向XX然支付16.5万元后,去小林镇国土所交打桩填土费、工程管理费,并咨询办理转让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该土地为集体划拨土地,依法不得转让给外地人。同时,土地拥有者也没有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是非法转让,即使高永存在该土地上建房,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依法要强制拆除并罚款”。高永存多次与XX然沟通并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XX然收款后拒不履行合同承诺,高永存建房无望,要求XX然退还款项16.5万元被拒绝。高永存与XX然签订付款协议时,XX然以欺诈手段骗取高永存信任,违背高永存真实意愿。XX然明知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没法转让,存在主观过错,XX然收取高永存的16.5万元及利息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高永存的过错是签订付款协议前没去小林国土所了解清楚涉案土地的情况。高永存承担20%的利息损失,XX然承担80%的利息损失更为合理,赵梦南对一审判决返还利息能够接受。由于XX然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导致高永存的损失,赵梦南保留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二审皆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二审法庭调查时,法庭当庭拨打号码为130××××3951的手机,接电话者称其为高永存本人。法庭通过电话核实了高永存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原籍所在地、现住地址以及本案的细节问题,该人均对答流利且回答问题符合实际情况。电话中高永存还确认2014年6月3日从北京致赵梦南的信件以及2014年7月28日《转让协议》签名系真实的,由其本人所为。高永存还表示其户口已迁移至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流星花园三区27号楼4单元401房,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中显示高永存户口在北京市的上述地址一致,且高永存的身份证号码一直为××。原审法院向高永存现户籍地址邮寄法律文书,邮件回单显示签收人为高永存本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XX然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赵梦南16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60%。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关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XX然应该退还的款项及利息,是否属于高永存的有效存在的债权的问题。生效判决已经认定XX然与高永存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无效,因此,高永存有权要求XX然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故高永存要求XX然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属于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关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赵梦南提交了《转让协议》的原件,原件上有赵梦南和高永存的签名和捺印,XX然和欧观乐对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又不能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二审法庭调查中,法庭与高永存的通话,高永存本人确认2014年6月3日其从北京致赵梦南的信件以及2014年7月28日《转让协议》签名系真实的,由其本人所为。高永存对于《转让协议》的形成过程与赵梦南的陈述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转让协议》真实。(三)关于上述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问题,本案债权不具有债权人的专属性,不属于依法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本案的债务依法可以进行转让。(四)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到达债务人的问题。本案中,《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债权的转让,债权对应的债务人是XX然,赵梦南当庭出示了向XX然邮寄《转让协议》的EMS邮寄回单。原审法院在EMS官方网站查询,上述邮件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送达给XX然,并由XX然本人签收。本案中,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到达XX然,因此,《转让协议》已经于2014年7月12日对XX然已经发生效力。赵梦南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XX然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利息。二、关于债权的具体数额问题。XX然与高永存于1993年7月8日签订《付款协议》后,高永存共向XX然支付了16.5万元,并于1993年7月8日开具了一张2万元的《收条》,于同年7月29日开具一张4万元的《收条》,于同年8月2日分别开具10万元和5000元的《收条》。XX然对收到16.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XX然辩称,其已经向高永存返还了4.5万元,并提交了张福成于1993年8月6日向XX然开具的收到4.5万元的《收条》予以佐证;同时,XX然还提交了张福成开具的收到XX然原始票据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上不仅有张福成签名,还有高永存签名,用来证明张福成与高永存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本院认为,XX然提交的1993年8月6日的《收条》仅能证明XX然向张福成返还了4.5万元,尽管另一张《收条》上有张福成和高永存两人的签名,也不能证明高永存与张福成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更不能证明XX然向张福成返还的4.5万元实际是返还给高永存,因此,XX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高永存返还了4.5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然对收到高永存16.5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又不能证明向高永存返还过款项,在《付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XX然应当向高永存返还的金额为16.5万元。三、关于利息损失的承担问题。赵梦南要求XX然返还16.5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XX然和欧观乐至今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对《付款协议》无效负主要责任,高永存明知XX然和欧观乐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仍与之签订合同,对《付款协议》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并确定XX然和欧观乐对《付款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酌定XX然承担赵梦南的利息损失的60%,裁量合理,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XX然从收取高永存款项之日起,造成了高永存的利息损失,据此判决从XX然收取高永存款项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X然上诉称高永存应支付其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属于XX然与高永存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处。综上所述,XX然应当支付赵梦南16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60%。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XX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上诉人XX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弓婷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