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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董科飞与何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科飞,何荣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79号原告董科飞。系杭州萧山新塘秀娟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XX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荣贵。原告董科飞诉被告何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啸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科飞的委托代理人XX仪,被告何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科飞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建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产品,初期被告提取货物后,就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建材产品,后被告经常赊欠原告货款。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75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货款75000元,逾期未付清以上款项,将支付原告每日总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6450元(计算方式:违约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75000×1‰元/天×86天)。被告何荣贵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称目前经济比较困难,无法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董科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荣贵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款项为75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款项,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经质证,被告何荣贵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荣贵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欠条系2012年签署,除该事实外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科飞货款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按1‰计算的违约金6450元。如何荣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何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