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10月5日上午,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关庙李行政村关庙李村南地的耕地里,因伐树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被对方用拳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李某甲的伤情均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记昌、邓书东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相互厮打,双方均被对方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