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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久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久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0771号罪犯张久才,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久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平兴、吴召先、彭加英、夏露、张良琼、蒋思彬、唐昌福、张世刚、郑英华等经济损失共计15347.21元。该案刑事部分不服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渝高法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2月4日以罪犯张久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予以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白建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张久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记功奖励三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判处的张久才赔偿的经济损失15347.21元未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久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7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欣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