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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户籍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1时许,唐某某驾驶粤W287**号小型轿车由闻莺路往浩林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浩林西路与南山路交汇处路段时,与从南山路往闻莺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唐某某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黄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时许,唐某某驾驶粤W287**号小型轿车由闻莺路往浩林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浩林西路与南山路交汇处路段时,与从南山路往闻莺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唐某某驾车逃逸。经检测:被告人黄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唐某某证言及陈述材料;3、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诊断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诉前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车辆放行通知书、扣车放行条存根、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存根、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表;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5、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陈业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