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西宁某某低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某某,公司董事长。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公司经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某某低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某某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某某低压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置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某某低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32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西宁某某低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有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