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卢林泉、徐士英等与董全勇、青岛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林泉,徐士英,卢承,董全勇,青岛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唐民初字第00990号原告卢林泉。原告徐士英。原告卢承。法定代理人倪秋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一波,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勇。委托代理人刘尚,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753号。法定代表人曲信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述龙,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嵩山一路。负责人孙兴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与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乾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即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的委托代理人姚一波、被告大地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0日2时10分左右,卢其忠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1126KM+900M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同方向董全勇所驾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卢其忠、尹文俊(系苏K×××××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死亡,钱军(系苏K×××××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受伤,车辆及货物损坏。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全勇,车辆挂靠在青岛乾程公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卢其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全勇承担次要责任,钱军、尹文俊无责任。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三、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B×××××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大地即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主张148908.5元(9607元/年×11年÷2人+9607元/年×20年÷2人)。被告大地即墨公司辩称由于无法证明徐士英失去劳动能力及扶养人的人数,徐士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由于无法确定卢承为其婚生子女,卢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五、丧葬费:原告倪素珍主张25639.5元。被告大地即墨公司辩称由法院认定。六、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主张5000元。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辩称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大地即墨公司不予认可。七、死亡赔偿金: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主张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主张50000元。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不予认可。九、医疗费: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主张489.9元,被告大地即墨公司辩称开票日期为6月30日且应当有病历佐证,请求法院认定。十、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情况:事故导致尹文俊、卢其忠死亡,钱军受伤。尹文俊家属与卢其忠家属、钱军三方于2014年11月5日就董全勇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达成分配协议: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钱军享有;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三方平均分配。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5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卢其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车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责任大;董全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且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小。故交警认定卢其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全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的责任认定系在事故发生后依职权调查认定,结论较为合理,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虽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该认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予以认可。二、关于免赔条款即免赔率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大地即墨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部分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部分免责事项及后果的说明浅显、易懂,常人能够理解。投保人刘海滨在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虽然辩称投保单的投保人刘海滨是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对投保的事情及保险条款不清楚,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投保人,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刘海滨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部分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接受了该投保单及相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商业三者险而言,投保人的身份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所以该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及于董全勇和青岛乾程公司。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卢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卢承系卢其忠及倪秋香的婚生子,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卢其忠死亡时其年龄为7周岁,故本院认可卢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838.5元(9607元/年×11年÷2人)。关于徐士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徐士英身患左侧乳腺癌,经手术及化疗后现身体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结合其系农民,以土地为生,且未享受企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徐士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满足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徐士英与卢林泉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卢其忠,其扶养义务人为2人,卢其忠死亡时其年龄为51周岁,故本院认可徐士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0元(9607元/年×20年÷2人)。综上,本院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08.5元(52838.5+96070)2.丧葬费,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639.5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4.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可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亲属卢其忠死亡的事实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6.医疗费,票据开具日期虽然为6月30日,但是票据的费用主要为急诊、抢救产生的,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死者家属住所地相距较远。医院先行抢救后进行费用结算的做法情有可原。故本院认可医疗费489.6元。综上,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卢其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48908.5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489.6元,合计463997.6元。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卢其忠家属与事故的另一死者尹文俊家属、伤者钱军三方达成协议对董全勇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进行了分配,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的损失463997.6元,先由被告大地即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6666.67元。本案中卢其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全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全勇车辆挂靠在青岛乾程公司。故对原告倪素珍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7330.93元,应由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董全勇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扣除免赔率10%。因此,卢其忠死亡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董全勇及青岛乾程公司连带承担12819.93元(427330.93×30%×10%),由被告大地即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5379.35元(427330.93×30%×9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人民币152046.02元。二、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人民币12819.93元。三、驳回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卢林泉、徐士英、卢承负担39元,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5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全勇、青岛乾程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书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