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小芳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56号原告:李小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芳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芳诉称,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原告李小芳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在迁西县三抚路东寨去西寨路段,由于雪天路滑,撞在中间隔离墩子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芳负全部责任。原告系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2014年9月12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11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零时至2015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21日,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冀B×××××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52744元。原告开支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400元。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52744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444元。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车损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公估公司,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该公估报告书中没有拆解车辆照片,未提供修复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施救单位系迁安镇杨二汽车修理部,无施救资质,且事故发生地系迁西县。交通费200元不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和交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有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虽然报告书中未附有车辆拆解照片,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车辆拆解照片的电子版。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公估费5000元,有公估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50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有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证实,应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芳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李小芳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2114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小芳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158244元(152744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2114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5824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芳事故保险金人民币1582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凤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