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许崇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许崇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周名柿,自称该业主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崇启,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米东区国税局聘用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居业委会)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自称的安居业委会主任周名柿、被上诉人许崇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院已生效的(2010)米东民一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8年,原米泉市修建了“米泉市安居工程住宅楼”,2003年,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名称为“新疆米泉市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为周名柿。2002年,通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安居小区南侧修建了“世纪花苑”住宅小区,该小区也成立了自己的业主委员会,名称为“世纪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此外,该片区还有“长山子学区业主委员会”。2005年,上述三个业主委员会合并成立了新的业主委员会,名称为“安居世纪花苑业主委员会”。2009年换届时更名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该次换届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进行了备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交通局、人防办)2014年7月21日“米建函(2014)242号”《关于对安居小区业主周名柿上访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周名柿所持“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系自行刻制,并未按程序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到相关街道备案。综上,原告不能证明其就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合法的业主委员会,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向安居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的权利。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资格。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安居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方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收费的,许崇启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许崇启答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主体身份。本院经审理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案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建设局明确周名柿所持“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系自行刻制,安居业委会未提供按程序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并到相关街道备案的相关证据,综上,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安居小区合法的业主委员会,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安居业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进民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士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