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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傅长茂与龙岩市辉园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傅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长茂,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傅能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5号原告傅长茂,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树荣,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法定代表人邹辉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祥庆、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能生,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手扶拖拉机驾驶员,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原告傅长茂诉被告龙岩市辉园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傅能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龙岩市辉园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名称已变更为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龙岩市辉园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起诉变更为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何兰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长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荣,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祥庆、被告傅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长茂诉称,2014年2月5日5时14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豪爵125型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龙岩方向往连城方向行驶,经国道319线244公里+200米路段,因被告傅能生驾驶其所有的、安全设施不全(无尾部灯光装置)的无牌手扶拖拉机上路,载物超高,未紧靠路右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致使原告所驾摩托车碰撞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的杭公交认字(2014)第F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长茂、傅能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龙岩市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58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下段、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4.下鄂骨骨折;5.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额骨眶部、颧弓骨折伴左侧蝶窦、筛窦积液;6.下切牙松动;7.上下唇挫裂伤;8.趾骨联合分离;9.左跟骨骨折;10.术口感染;11.创伤性精神障碍;12.上下颌骨多发骨折。2014年6月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分别进行了鉴定:“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双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10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7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被告傅能生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傅能生为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为此,诉请判决:1.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傅能生共同赔偿原告傅长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92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误工费11040元、护理费5146.92元、营养费8929元、交通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伤残评定及照相费1520元、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2614.26元,其中被告傅能生、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经济损失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已付30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手扶拖拉机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本案被告傅能生,而不是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傅能生,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傅能生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雇请被告傅能生运输生活垃圾,运输费用是连人带车每月包干5000元。被告傅能生只负责运输,装垃圾另有垃圾收集、清倒员。承运人傅能生负有安全运输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有安全注意义务。3.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判定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88.7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120天计不合理不合法;营养费、交通费、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和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傅能生辩称,其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是其花1万多元购买的,有合格证。刚开始有上牌,乡镇农技站撤掉了后上的牌就没有用了。该手扶拖拉机从购买来就一直未投任何保险。其是2013年11月份开始为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驾驶手扶拖拉机运输生活垃圾,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每个月工资2000元。因其上班开自已的手扶拖拉机运垃圾,公司另外每月还给其2000元。手扶拖拉机的燃料费、修理费都是其自己支付的,公司每月给的2000元包含了燃料费和维修费等费用。平时手扶拖拉机运完垃圾就开回自已家,其一般每天凌晨3、4点开始上班干活至上午8点,下午2点至下午5点。其上班运输垃圾时有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另外3名女员工一直跟着其装倒垃圾,她们的工资也是每月2000元。其和该3名女员工主要负责蛟洋工业开发区范围的垃圾清理。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5时14分许,原告傅长茂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豪爵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从龙岩方向往连城方向行驶,经国道319线244公里+200米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碰撞同向前方被告傅能生驾驶的无尾部灯光装置、载物超高、未紧靠路右临时停放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傅长茂受伤及原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杭县公安局蛟洋派出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杭公交认字(2014)第F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长茂、傅能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龙岩市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58天。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桡骨下段、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3.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4.下鄂骨骨折;5.双侧眼眶内、外侧壁、额骨眶部、颧弓骨折伴左侧蝶窦、筛窦积液;6.下切牙松动;7.上下唇挫裂伤;8.趾骨联合分离;9.左跟骨骨折;10.术口感染;11.创伤性精神障碍;12.上下颌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2014年6月5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分别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右腕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双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10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下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一般为人民币7000元(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傅能生与另外3名女工受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雇请负责蛟洋工业园区范围的垃圾清理工作,根据公司的安排运输生活垃圾,月工资2000元,被告傅能生系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的雇员。因其上班开自已的手扶拖拉机运垃圾,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除工资金另外每月给傅能生2000元。被告傅能生在运输垃圾中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系傅能生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傅长茂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病历、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收款收据、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55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证字第218号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相费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傅能生与原告傅长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过错相当,应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机动车系无牌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该无牌手扶拖拉机系被告傅能生所有,傅能生在执行雇主的事务活动中也实际管理和控制了该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傅能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而被告傅能生作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该无牌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原告傅长茂应从保险公司得到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傅能生承担。但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傅能生的雇主,雇员傅能生在执行雇主的事务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傅能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系直接侵侵人,而雇主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系法律上的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傅能生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傅长茂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医疗费89289.94元,护理费32391元/年÷365天×58天=5147.06元,误工费32391元/年÷365天×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157634.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能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傅长茂残疾赔偿金22368.4元、护理费5147.0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计43664.56元;二、被告傅能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长茂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2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计103969.94的50%,即51984.97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五、驳回原告傅长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5元,由原告傅长茂负担20元,由被告福建辉园苑园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4元,被告傅能生负担4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东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