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玉田镇玉杨路。法定代表人徐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希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一段*号。负责人杨明,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文,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法律顾问。上诉人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重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城区人民法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娇、姜永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刚、被上诉人重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被告金马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订做φ3.5×14M轴承矿渣磨和轴承水泥磨各一台,加工承揽费为6,4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生产进行一个月付进度款30%、提货时付35%、其余5%安装调试起一年内一次付清或货到现场十五个月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完毕并交付被告,但加工承揽费除被告已给付的外,其余320,000元至今未付,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给付利息。金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重��公司是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逾期交货64天,给被告造成1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抵顶尚欠的设备款320,000元后该公司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订做φ3.5×14M轴承矿渣磨和轴承水泥磨各一台,加工承揽费为6,400,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生产进行一个月付进度款30%、提货时付35%、其余5%安装调试起一年内一次付清或货到现场十五个月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电机进行了变更。2011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1日原告陆续将设备交付被告,但加工承揽费除被告已给付的外,其余320,000元至今未付,所以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容来看其实质为承揽合同,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既然原告制作并向被告交付了设备,那么被告亦应按约给付加工费,现尚有加工费320,000元至今未付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付清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安装调试起一年内一次付清或货到现场十五个月一次付清的约定,因何时安装调试无法确定,所以利息的起算只能按货到现场十五个月确定,即从双方共认的2011年3月21日交付完毕满十五个月后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被告提出原告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抵顶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其权益可另行依法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加工费3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负担。金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确认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合同是被上诉人自制通用格式文本,合同标的物也不是特定物,图纸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明确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发货时起转移,由此更加证明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提供的唐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也无法确定审计机构的资质,因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且系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所以不予采信,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不允许单方委托鉴定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一方有权委托鉴定。对于当事人一方委托的鉴定没有不予采信的规定,而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允许申请重新鉴定的规定,况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报告结论的错误所在。上诉人不提起反诉更不是不采信该报告的理由,上诉人提出抵销有法律依据,法院也无权剥夺当事人的权利。上诉人委托的审计机构及人员是经相关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从事该业务的机构和人员,且该报告己附有该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不存在无法确定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部分损失抵顶上诉人所欠货款32万元。重型公司针对金马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原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抵销债务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2万元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损失为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出异议,委托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所指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没有依据,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变更单、出库单,收货单、电汇凭证、通知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已经原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上诉人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型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对设备采用的电机及减速机的型号和生产厂家、旋向、衬板选材等作出了特别约定,涉案设备并非一般流通物,被上诉人属按照上诉人特定要求完成工作,上诉人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工作成果,本案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原审认定案由及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制作并向上诉人交付了设备,上诉人亦应按约给付加工费,现尚有加工费320,000元未付,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所以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立即付清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给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安装调试起一年内一次付清或货到现场十五个月一次付清,因何时安装调试无法确定,所以原审法院确定利息起算按货到现场十五个月确定,即从双方共认的2011年3月21日交付完毕满十���个月后开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设备交付后,以被上诉人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以造成的损失抵销未付设备款,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这一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权益可另行依法维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唐山金马启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娇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贲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