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审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刘月英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刘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147号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宗凯,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安全生监管局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鲁钦,男,汉族,系胶州市安全生监管局中队长。被申请人刘月英,女,住胶州市胶东工业园。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胶安监管罚(2014)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听证,经合法传唤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4)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胶)安监管强催字(2014)050号催告书,被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2014)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安监管罚(2014)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