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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有顺等64户村民与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及吴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北大庙村梁有顺等64户村民,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一村民小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九村民小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十村民小组,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吴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翁牛特旗北大庙村梁有顺等64户村民。诉讼代表人梁有顺,男,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诉讼代表人姚淑华,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诉讼代表人王玉茹,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一村民小组。代表人王成,系村民组长。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九村民小组。代表人徐寿和,系村民组长。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十村民小组。代表人季富,系村民组长。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代表人郝桂芬,系村民组长。被告吴春,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梁有顺等64户村民与被告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九村民小组、第十村民小组、第十一村民小组及被告吴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翁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赤民一终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翁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梁有顺、王玉茹、姚淑华,被告北大庙村第一村民组组长王成,第十一村民组组长郝桂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九村民组组长徐寿和、第十村民组组长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一、第九、第十一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在2014年春原告欲将位于北大庙村鲍建国家门前有土地11.7亩对外承包该块土地时,发现四个村民组长在全体村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于2014年3月18日将该块土地承包给被告吴春,承包期限为20年。该块土地每年均由四个村民小组整体对外承包,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方认为,该份合同未经全体村民同意,是村民组长私自与被告吴春签订的,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并且村民并未收取承包方分文的承包费,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为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五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吴春归还属于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土地11.7亩,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第一小组辩称,此块土地共计是10亩山坡地,原是校办砖厂的坯架地,后被修路冲开,路西归我村所有,因是山坡地,一直未被人耕种,夏天是放牧场,秋冬二季都是个人堆放柴草的荒地。后因我村近些年机井设备陈旧,需要资金维修,欠下债务,在2011年春天,我们四个村民组商量,将此地承包给刘俊云、王志军夫妻三年,承包费是3000.00元,不是原告说的11.7亩,也不是一年一承包。原告说2014年春,四个村民组长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土地承包给吴春,请问原告,从去年腊月我们就找王志军续合同,一直到今年的3月份,虽然没召开群众会议,但我们逢人就讲,逢人就问谁承包此地,我们和群众也说过,同样的价格得先承包给王志军,但王志军给的最高价格是150元一亩,再高的价格不承包。我们让给他的价格是每亩180元,那么有给200元一亩的,我们能包给150元一亩的吗?如果150元承包给他,我们怎么向老百姓交代呢?人家200元一亩的人能同意吗?第十组的村民都同意把土地承包给吴春,也都支取了承包费。第十一组辩称,作为组长,我第一天把地包出去了,但是发钱时,同组村民第二天就去我们家找我,都不同意承包出去了。原告起诉第十一组没有道理。被告吴春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答辩人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四个小组共有的土地。2011年4月21日四个小组的负责人代表四个小组经过同样的程序将该地块承包给王志军经营三年。王志军经营期满后,经四个小组协商,以4万元的价格承包给答辩人20年。承包合同的签订是在村内公开进行的,这是多年来村内一直延续的土地承包方式,尽管没有书面的会议记录,但是当时四个小组的村民都是知情的,也是同意的。十组49口人没有任何村民起诉,都收取了土地承包费,就是最好的证明。另外的三个小组,大部分村民也都分得了土地承包费。原告方一少部分村民提起诉讼,不等于是四个小组长私自发包土地,更不能说明村民不知情。本案的地块在发包给王志军时采取的是同样的程序,各村民小组长告知村民发包的情况和信息,村民都可以竞价承包。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谓全体村民不知情的说法,不攻自破。因此原告以一少部分村民提起诉讼,损害大多数村民和答辩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庭的保护和支持。第二、答辩人与四个小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亩数为10亩,本是校办专场的坯架地废弃多年,后因修路冲开,路西属村内所有。因多年荒废无人经营,先承包给王志军经营三年,三年期满后在村公开进行发包。答辩人的承包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四个小组有地人口是428口人,其中一组139口人、九组174口人、十组49口人、十一组66口人。原告的66户村民所代表的人口仅占四个小组的三分之一,而且还有一部分人已经分得了承包费,只是不明真相和碍于原告部分人的强迫才起诉的,因此这种起诉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我们也请法庭核实原告起诉的真实意图和真实身份。第三、答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进行了合法经营,投入了巨大的资金。为了维护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和交易关系的稳定,不能以合同程序上的瑕疵而否定合同的效力。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北大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地块是四个村民小组共同共有的土地。被告方质证无异议。2、2014年3月18日,上述四个小组作为甲方,吴春作为乙方的合同一份,证明在当天以四个组的名义,由四名组长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告吴春,上面合同所述与村民商量的事是虚假的,将耕地说成10亩也是错误的,应该是11.7亩,此承包合同的签订根本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绝大多数的村民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根本不知情。起诉中的原告多数也没有收到承包费。被告方质证认为,合同本身没有异议,四个村民小组长代表上述四个小组村民签订合同本身没有违法,当时签订合同的四个组长是经过四组的村民全体同意的,所以上述合同虽然没有书面的全体村民会议决定的内容,但是都是知情的,因此本份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土地亩数的问题可以实地测量。3、村民决议一份,上述四组村民总计66户代表235口人,证明在上述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四个村民组长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吴春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不是经过人民法院核实的,决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这66户人口中有部分人已经收取了承包费,应该是知情的,在核对原告名单时我方已经说出意见了。原告证人杨素兰出庭作证,证明组长发给我的钱的当时也没说是承包费,所以我就接了,如果当时说是土地承包费我肯定是要地不要钱了,所以我当时接钱的时候并不知情。被告方质证认为证人说的纯属于谎言,这张签字表在上面已经注明发包的事实,因为签字的时候必然会看到,所以上述证人在签字的情况下应该是知情的,所以对于上述证言我们不予以认可。被告方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北大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四组的人口数共计是428口。原告质证认为,上述1组、11组、9组的人口数都对,但是10组出现错误,不是49口而是42口。2、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归马场所有,后因四个组因偿还外债承包给刘俊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在此地承包前如何对外发包都已经是过去的事,跟本案无关,但是这次发包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如果没有,那么就是无效的。3、2011年4月21日与王志军承包的合同一份,涉案土地在之前承包的方式也是四个小组长代表村民签订合同。本案的合同是四个小组与王志军签订合同的继续,因为发包给王志军的价格低,所以才发包给吴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之前发包给谁跟本案无关,两份合同也没有延包和延续的关系,用这份合同起到证明涉案合同的合法性是不能够达到的。涉案合同在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议定程序就是违法。4、被告吴春与上述四个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该份合同符合当时的程序,且吴春已经将承包费发给了大部分的村民,因此该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此份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发包程序违法,属于村民组的事宜也应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是一个民主议定的必经程序,并不是村民领钱了就是认可。村民小组会能够起到保障小组权益和知情权,事后的签字和收钱的行为是违反程序的。亩数也不对,应该是11.7亩,承包以及承包费村民均不知情,因此本份合同是份无效的合同。5、上述四组征询村民意见并且领承包费的名单,证明上述村民已经收到了承包费,且九组已经有三分之二的村民收到钱了,在原告的名单中也有部分人不同意起诉,四个组中同意分钱不进行诉讼应该占到了三分之二,原告的诉讼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第一村民组领取承包费名单质证认为,(1)、开头的文字当时根本没有,是后来填上去的。(2)、所谓领钱的人有的早已杳无音讯,根本找不到,且很多人都是委托代签的,有些人根本不知道,这些支取钱的人当时并不知情,现在知道均要求把钱送回,并不同意。所以第一村民组的这份证据应该是虚假的。九组和十一组的书面证据的表头“同意分钱”的表述均是后面填的,因此是不真实的。上述签字有的根本不是本人所签的,且上述承包地在分钱时根本没有告诉土地承包的事宜,因此承包的程序是违法的。6、基于原告起诉我方核对部分不同意起诉的村民的名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所列的名单中有以下人员决定不起诉。九组:田相勇、田相平、孙举、徐寿和(书面写成徐寿财),孙福生。十一组:鲍建国、于海(因工伤事故已经去世)。原告质证认为,九组的五位村民其中徐寿和不是本人,其余的四位均是同意要地不要钱的,法庭可以当庭核对。7、被告吴春承包后部分投入单据,说明我方在签订合同中无过错且已经投入三万多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所谓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这些所谓的树苗到底有没有我方不清楚,在知道承包后村民已经找到街道办事处解决,街道办事处已经明确告知吴春在没有解决之前不得处理涉案土地,在诉讼中吴春又继续投入,对于这些损失我们认为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质证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内容同一,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结合原告起诉,庭审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能够证明被告四个小组的人口构成情况,即四个小组共有人口543人,享有承包费分配权的人口是421人,其中十组是42口人;被告提供的证据2、3,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归被告四个小组共有,曾由王志军夫妇承包经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一、九、十一组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被告吴春系翁牛特旗全宁街道办事处北大庙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2014年3月18日,被告北大庙村一、九、十、十一组未召开村民会议将其共有的位于北大庙村鲍建国家门前的涉案土地发包给被告吴春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费用39000元。被告北大庙村一、九、十、十一组在向各户发放承包费时,原告等人以未召开小组全体村民会议,组长擅自与被告吴春签订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认定被告一、九、十、十一组与被告吴春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北大庙村一、九、十、十一组共有人口543人,其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口是421人。起诉书中66户村民起诉,其中2户在诉讼中撤回起诉,起诉户所代表的有地人口由原来的235口人变成了226.5口人,被告吴春在该承包地上已经种植上了树苗。本院认为,涉案地属于北大庙村一、九、十、十一四个小组共有,应由谁承包、如何承包,涉及到四个小组全体村民的共同利益,依法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进行公开发包,而四个小组组长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即以组的名义与被告吴春签订承包合同,将涉及四个组全体村民共有的涉案土地发包给吴春,不但属于无权发包,而且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吴春依据该合同取得的涉案土地经营权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被告吴春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四个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为履行合同已投入大量资金的辩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大庙村一、九、十、十一组与被告吴春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无效;二、被告吴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合同所涉土地返还给被告北大庙村一、九、十、十一组。案件受理费一审50元,二审100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北大庙村一、九、十、十一组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艳云审判员  郭 林陪审员  周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