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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行非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与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行非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四冲街6号。法定代表人万丹,局长。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阳经济开发区长阳大道568号。法定代表人郑金泉,经理。本院执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对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决定(长环罚(2014)4号)一案,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按处罚决定应履行下列义务:1、年产1万吨糖水桔子罐头及配套空罐生产线项目和3万吨∕年果蔬罐头自动化生产线技改项目立即停产整改;2、缴纳罚款1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已自动按照执行通知进行停产整改,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纽斯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无存款余额,罚款100000元暂时无能力缴纳。经申请执行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长环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可再次申请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俐雄审 判 员  吴旦昉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