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3412821995********,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界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荣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身份证号码3412821988********,高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爱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翔、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向孙某某、荣某某贩卖冰毒3次,每次1克,计贩卖冰毒3克。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荣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界首市莫泰宾馆门口,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1克冰毒。(二)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界首市武装部对面的马路旁边,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1克冰毒。(三)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界首市艾唯主题酒店,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荣某某1克冰毒。2014年间,被告人荣某某容留他人吸毒4次。2014年7月23日主动到界首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界首市艾唯主题酒店一房间内,被告人荣某某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二)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界首市艾唯主题酒店109房间内,被告人荣某某容留孙某某吸食冰毒。(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荣某某在界首市豪庭宾馆201房间内,两次容留孙某吸食冰毒。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界首市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接收其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审批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宾馆入住记录、社区评估报告,证人孙某某、孙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荣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荣某某多次在宾馆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其主动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荣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某所在社区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荣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李海锋人民陪审员 吕世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