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振军与韩金海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金海,王振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金海。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军。委托代理人尹准,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金海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军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军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被告在建设中多侵占原告宅基地,给原告造成间接损失,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还无理阻挠原告建房,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没有建成,经村委及有关部门进行实地测量,确认被告系违法多占,原告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诸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至43290元。韩金海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房屋主体已经建成,被告并没有阻挠原告建设。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系胶莱镇北王珠村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房屋紧挨在一起,两家老房屋原共用相邻的山墙。现原告在老房基础上翻建新房,其房屋高度与原告东邻的房屋一致,比被告现存房屋高。原告房屋的现状是主体已基本建成,院墙、门窗等未建成,房屋整体未抹外墙,院内及屋内堆积着泥子水泥等建筑用料。北王珠村村委会相关负责人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称,原告王振军在原旧房基础翻建新房经过了村委会的批准,符合村庄规划。翻建后新房所占用的宅基地面积比原来宅基地证上的面积要小,因为西邻韩金海家的阻挠,致使王振军无法共用两家原来的界墙,只能在原来两家共用的界墙靠近自己的一侧重砌了山墙,所以实际面积比证上面积要小。又查明,原告王振军的住宅用地地号H5-49-114,使用权面积179.5平方米。又查明,胶莱镇北王珠村于2011年、2013年、2014年分别出具三次证明,说明王振军建房因西邻韩金海的阻止至今未建成。村委会相关人员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确认了证明属实,并说明该证明由村文书出具,经过村书记的同意才加盖的村委会公章。另,原告提交山东正诚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损失)估价报告一份,认为因房屋停建未完成施工形成的损失是41290元。被告对此报告不予认可,并请求重新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重新评估,该所认为超出业务范围,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有妨碍原告行使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如有,该行为是否有合法依据?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价值是多少?妨碍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妨害行为是否为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妨害行为所占的原因力是多少?首先,原告提交的胶州市胶莱镇北王珠村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了被告韩金海有阻挠原告王振军建房的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向该村委会有关负责人询问,确认了证明的真实性。同时,该村委会确认了王振军系在原旧房基础上翻建新房,该房的翻盖经过了村委会的批准,符合村庄规划,结合王振军的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建房行为属于正常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行为。故,被告阻挠原告建房之行为妨碍了原告合法物权的行使,该阻挠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其次,关于损害价值的确定,原告提交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认为该价值是412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评估,鉴定机构未能作出损失价值认定。分析原告提交的估价报告,其中合理部分有:现房屋建设人工正常单价220元/天,原房屋建设人工正常单价160元/天,未完工的工程工期是16天,需要人工8人,该人工费用的损失是7680元[(220元-160元)×16天×8人];原建筑材料费58元/平方米,现建筑材料费68元/平方米,未完成建筑面积330平方米,该建筑材料费的损失是3300元[(68元-58元)×330平方米],故原告损失中合理部分共计10980元。报告中已建设房屋损失修复费用5600元;建筑材料损失(沙、水泥)4230元,与以上人工费及材料费重合,并且沙、水泥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没有尽到管理及保护义务,故该两部分损失及报告中其它未明确的损失属不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原告在正常翻建房屋当中遭到被告的阻挠进而形成以上损失,被告的阻挠行为构成对原告行使合法权利的妨碍,该妨碍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因被告的妨碍即放任房屋的建设,没有积极地采取自力救济的措施,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亦负有相应的责任,即被告的妨碍并非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对以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980元×50%=5490元)为宜。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但被告的妨碍行为,即阻挠建房的行为是发生在过去的动作过程,而非现今当下持续性的存在,现该行为已经结束,不复存在,没有排除之必要。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限内补缴诉讼费,故对追加请求部分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金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军各项损失共计5490元。二、驳回原告王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韩金海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建房没有依据,王振军的房屋已经建起了主体,说明上诉人没有阻挠其盖房,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不了上诉人阻挠盖房,只能说明两家有纠纷。一审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案证据,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振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因房屋停建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诉讼中,村委出具材料证明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建房的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村委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亦证明该事实。故原审判上诉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鉴定报告证明其因房屋停建造成的施工损失,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综合房屋的具体情况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中日审判员 陈晓静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