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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住。2012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冀州市公安局上网通缉,7月13日被山东省潍坊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7月15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一案,冀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冀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宋某认识后,不久发展成恋人关系。4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害人宋某被王兴欺负后,编造为被害人出气,去“王兴家打架,打伤王兴的母亲并造成王兴的母亲死亡”,要去外边躲需要费用,让被害人给其筹钱,宋某分两次给了被告人张某甲5000元。后被告人又以“王兴去他家闹事,致他爸爸被气病住院后死亡”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现金3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又以办卡还账为名,骗宋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光大银行卡,后张某甲用该卡透支了25000元钱,将其中的8000元给了为他倒卡的杨彦祥,其余的用以挥霍。2014年5月份,宋的信用卡欠银行本息约3万多,宋无力偿还,意外发现被告人父亲电话号码,经联系得知被告人的父亲未死,才知被骗。遂将此事告诉其舅舅王新柱,王新柱通过韩长龙、张景民见到被告人的父亲张某乙,宋将被骗之事告诉了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人通电话核实情况后,双方在韩长龙、张景民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由张某乙代替张某甲偿还宋46000元,并取得宋的谅解,随后宋某将35409.10元用于偿还银行卡本金及利息。经冀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被骗的金项链、金戒指、金耳坠重约12克的黄金首饰,价值为459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冀州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多次向其骗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全部所骗钱款并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上述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自己没有骗被害人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过开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因诈骗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案之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此次所犯之罪实施并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2)冀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592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592元(其中已缴纳2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以“事后赔偿了对方,已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上诉人张某甲家属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涉案数额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所处刑罚合法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贺审 判 员  刘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广永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