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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权正钢与谢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457号原告:权正钢,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桓,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被告:谢毓平,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江县运输集团退休职工。原告权正钢与被告谢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正钢的委托代理人廖桓、被告谢毓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正钢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被告可随时收款、还款。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从2012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从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毓平答辩称:被告与其夫陈功奇(2014年因病去世)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所诉的借款及利息的约定均属实。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的利息,共计54000元。此后,因生意失败等多种原因,被告出现经济困难,双方便协商降低利息,按每季度7000元计息,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1年12月18日支付了7000元利息,2012年7月支付了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14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故被告只同意偿还借款15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暂不能履行,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毓平与陈功奇(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8日,被告谢毓平与陈功奇向原告权正钢借款150000元,原告付款,被告与陈功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谢毓平、陈功奇向权正钢借款150000元;月息按2%计算;双方可随时收款、还款;每三个月给息一次,共玖仟元正。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表、借条原件、收条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毓平及其夫陈功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权正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系被告谢毓平与陈功奇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因陈功奇已去世,原告权正钢要求夫妻一方即被告谢毓平偿还借款,被告谢毓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就利息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已履行至2012年6月18日,自2012年6月19日起,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在2012年7月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毓平偿还原告权正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300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谢毓平负担2472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权正钢负担53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