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成军与李因平、孙克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军,李因平,孙克玉,张家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胡成军,农民。被告李因平,农民。被告孙克玉,干部。被告张家富,农民。原告胡成军诉被告李因平、孙克玉、张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平、孙克玉、张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军诉称,2011年11月27日,被告李因平、孙克玉经被告张家富介绍并担保,借我现金20000元。被告李因平、孙克玉向我出具了借条并由张家富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因平、孙克玉、张家富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被告李因平、孙克玉向原告胡成军借现金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张家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因平偿还原告1000��,剩余欠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因平、孙克玉借原告胡成军现金20000元,剩余19000元未偿还,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富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因平、孙克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军借款19000元。二、被告张家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李因平、孙克玉、张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统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