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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乾金与宁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军,方乾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乾金。上诉人宁军因与被上诉人方乾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军、被上诉人方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方乾金诉称:我与宁军为生意伙伴,2013年春季,经过宁军同意,我采摘八斤黄芽茶存放于宁军家冷库中保鲜,准备来年春节出售。但是2014年元月21日,我到宁军家取存放的茶叶时,宁军却以找不到为由拒不返还,双方争执不下,宁军夫妻及其子女将我从他家抱到大路,宁军用脚把我双腿、下体踢伤,我报警之后对方才罢手。我受伤后到霍山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事件发生后,霍山县公安局对该事件作了调查处理,对宁军作出罚款200元、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我出院后,涉及民事赔偿部分由公安部门对我们进行了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宁军赔偿我的医疗费等损失16669.2元,并由宁军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中宁军辩称:1、我与方乾金在2013年9月以后合伙经营种植百合,我共计投资11万元,在经营期间,全部由方乾金管理,方乾金挪用资金,致使我投资血本无归。2、方乾金诉称的2014年1月21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方乾金并没有在我住处存放茶叶,而是方乾金无故挑起事端,方乾金在我家老房内种植百合砸锁进入,我家属上前制止,遭到方乾金的殴打;另外方乾金相关的医疗费与我无关,是其治疗疝气的花费。故方乾金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求。3、本起案件我所受到的处罚是错误的。方乾金多次到上级公安机关采取极端方式上访,迫使行政机关顶不住压力而采取的处罚措施,我已经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方乾金要求我支付其医疗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乾金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方乾金与宁军原为生意上的伙伴,由于合伙做生意亏本,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21日,方乾金在宁军住处,因和宁军及其家人言语不合,致使双方引起肢体冲突,后宁军用脚踢方乾金的裆部,致使方乾金右腹股沟嵌疝伴外伤,以及双腿部软组织挫伤。方乾金受伤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霍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7490.20元。2014年4月1日,霍山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规定,作出霍公(东)行罚决字(2014)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宁军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以及罚款200元。方乾金为索要赔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宁军给付医疗费7490.2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95元,误工费750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6669.2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伤的,应当承担赔偿。宁军因与方乾金有矛盾,在言语不合的情况下,未能控制好情绪,踢打方乾金,致使方乾金受伤住院治疗,因此对方乾金造成的伤害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负担本案的80%责任。方乾金在明知已与宁军有矛盾的情况下,未能妥善处理两人之间的关系,仍然在宁军住处与之发生言语冲突,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担适当责任,酌定为20%的责任。宁军提出方乾金住院是为自己治疗疝气,与其无关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方乾金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按方乾金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即为749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补助标准,即7天×20元/天=140元;3、营养费,应为7天×20元/天=140元;4、误工费,为67天×66.58元/天=4461元。5、护理费,7天×85元/天=595元。6、车旅费,尽管方乾金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但未能明确说明具体花费情况,又鉴于实际有一定交通费发生,酌定为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226.20元。宁军应承担方乾金80%的损失,即赔付10580.96元;方乾金自己应承担20%的损失,即负担2645.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乾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580.96元。二、驳回原告方乾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乾金负担110元,被告宁军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宁军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投入了11万元,被上诉人以各种方式贪占资金,2014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无故挑事,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乾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的,我们在霍山种百合,我先种百合行情好,上诉人看到好让我带他干,第一年赚了几万;第二年价格下降行情不好,上诉人在南京卖,一分钱没有给我,账不给我算,上诉人还偷挖百合卖了。那天我到上诉人家去拿茶叶,和上诉人老婆发生争吵了,我讲到外面讲理,到外面后,上诉人老婆把我拉着,上诉人踢我裆部,我昏迷了不知道谁报警的。原审判决是对的。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否适当。宁军因与方乾金发生矛盾,在言语不合的情况下,未能控制好情绪,而踢打方乾金,致使方乾金受伤住院治疗,原审酌定宁军对方乾金造成的伤害承担80%责任、方乾金自行负担2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宁军上诉所持“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任何肢体冲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