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兴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赵文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韩兴旺,赵文跃,张玉匣,贺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号科技示范楼*层。负责人闫雪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兴旺。法定代理人韩振全。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跃。委托代理人荣彦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匣,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4)蠡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上诉人韩兴旺法定代理人韩振全及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上诉人赵文跃委托代理人荣彦民、被上诉人张玉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赵文跃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在永盛大街511线27号电杆处倒车时与原告韩兴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兴旺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维峰受伤。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4)第5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兴旺、李维峰无责任。韩兴旺受伤后先在蠡县医院抢救,发生医疗费1292.25元;同日转入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29日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58天,发生医疗费170411.8元;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4日又在蠡县中医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20821.21元。2014年6月2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兴旺被评为一级伤残。发生鉴定费3600元。2014年6月2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载明:伤者目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目前伤残属一级伤残,意识丧失需专人陪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5月19日,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鑫龙电三轮扣除残值后定损3160元,发生鉴证费200元。原告提供保定市东方大药房、保定市盛世华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北益民医药有限公司票据各一张,主张外购药1633元;原告提供蠡县康宁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蠡县贺杰家电销货单、蠡县北关华丰五金综合门市部发票各一张,主张辅助器具费1776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和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认为九阳豆浆机和料理机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器械的付款人为韩振全,并非原告。原告提供蠡县南庄江涛汽修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韩振全月工资3490元。原告提供蠡县南关杨彬汽车配件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证实护理人员韩振梅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4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玉匣通过蠡县交警队为原告垫付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预付费通知书、电子转账回单一份,证实其公司应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该电子转账回单显示汇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收款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原告称该款系自己出院后所打,未收到此款。我院于2014年9月5日询问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维峰,其表示如在2014年9月23日前自己不起诉,法院可认为不起诉。到期后,李维峰未起诉。另查明,冀FG82**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玉匣,冀F×××××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盼,被告张玉匣称2012年5月,被告贺盼将冀F×××××挂车卖给自己,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文跃是被告张玉匣的雇佣司机。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14时至2015年2月15日1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0时至2015年2月15日24时,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文跃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韩兴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韩兴旺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维峰受伤,对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赵文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文跃系被告张玉匣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剩余部分由车主张玉匣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96125.26元,外购药127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296元,误工费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酌定4150元,伤残赔偿金172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及鉴证费336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应予支持。护理人员韩振全、韩振梅的收入情况,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证实,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95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证实伤者目前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伤残属一级伤残,意识丧失需专人陪护,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健康状况,酌定护理期限为5年,被告先行支付5年的日后护理费用,待5年后根据健康状况,原告可另行主张日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日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应比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故日后护理费为6832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蛋白质粉363元及辅助器具九阳豆浆机350元、三角料理机130元,理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该款系原告出院后汇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原告并未收到,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528786.26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22000元,其余损失40678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韩兴旺各项损失473786.26元。被告贺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兴旺各项损失473786.26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张玉匣承担8407元,原告韩兴旺承担3303元。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3071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此证明不应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且护理人员应为一人,而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956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96125.26元已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173784.05元,外购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兴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3071元适当合法。相关法律规章关于退休年龄的适用对象限于工人、企业职工,没有包括农民。被上诉人是农民,农村超过60周岁的农民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仅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也未对受害人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侵权责任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排除60周岁以上受害人误工费的求偿权。被上诉人一直从事农业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依法应当计算误工费。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7956元,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病情极其严重且不稳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任务繁重,蠡县中医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明确了“陪护二人”,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合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上诉人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三、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票据包括蠡县医院的1292.25元、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170411.8元、蠡县中医医院的20821.21元,与法医鉴定费3600元合计为一审法院支持的医疗费196125.26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非上诉人认为的仅173784.05元。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定市东方大药房外购药150元票据、保定市盛世华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外购药1120元票据,开票时间与被上诉人治疗时间对应,付款单位系被上诉人本人,依法应予支持。《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00元”。第三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行”。《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20007)265号)……同时废止。”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己经实行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乎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上诉人伤残级别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高。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玉匣、被上诉人赵文跃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不发表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提交2015年1月19日天津市德義述诚科技有限公司医学科技中心作出的《咨询意见书》及3000元咨询费票据,用于证明蠡县医院及二五二医院在对韩兴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韩兴旺的不良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咨询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兴旺质证称,一、上诉人未能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资质证明,无法证实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印刷的公司简介没有任何主体的签章和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二、该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真实性无法探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任何证据种类范畴,更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丝毫证明力。被上诉人张玉匣、被上诉人赵文跃对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段“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5000元”表述有误,应为“扣除被告张玉匣已支付的550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2日被上诉人韩兴旺遭遇交通事故时,虽然已经超过六十周岁,但是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韩兴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韩兴旺作为农民无退休金,仍然需要从事农业生产维持生活,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农民主张误工费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依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定被上诉人韩兴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兴旺主张其住院期间二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并提交了二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蠡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中也明确了“陪护二人”,结合被上诉人韩兴旺的伤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人护理的必要性以及二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确定二名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护理费1795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兴旺一审主张的医疗费用包括蠡县医院1292.25元、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的170411.8元、外购药1633元、辅助器具1776元、蠡县中医医院的20821.21元,共计195934.25元,有一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韩兴旺医疗费196125.26元,加上外购药127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296元,减去法医鉴定费3600元,实际认定的医疗费195091.26元,并未超出其主张的195934.25元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韩兴旺主张外购药费1633元,该项花费发生于住院期间,一审判决酌定127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韩兴旺因伤住院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已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提高至每人每天100元,故一审判决参照上述标准确定被上诉人韩兴旺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兴旺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一审判决依据其伤残程度及所受精神损害,酌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为确定被上诉人韩兴旺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其损失的必需费用,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鉴定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主张蠡县医院及二五二医院在对韩兴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咨询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其主张的过错责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做处理,其可待足额赔偿后,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上诉人人保高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