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环城街景仁村佟粉坊屯东沟北山、山东窝棚(舒兰林场1984年林相图87林班1、5小班、88林班1小班)国有林地内,通过逐年非法开垦的手段,非法占用林地15.97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孙某某、王某丙、谭某某、兰某某、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停耕通知书、林权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占用林地勘查图、指认现场照片、林地毁坏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林地管理法规,为种植农作物而擅自占用林地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姜成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