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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丽敏与潘友奇、潘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敏,潘友奇,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陈丽敏,女,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潘友奇,男,汉族,1960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潘伟,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丽敏诉被告潘友奇、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奇、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为父子关系。被告一潘友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日先后分4次共向原告陈丽敏借款299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定由其公司出纳陈有芳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借据》中指定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潘友奇尚欠原告借款2100万元,利息168万元,被告一潘友奇保证于2013年8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并由被告二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提起诉讼,由福州中院管辖。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欠款确认书》,对上诉所做的内容进行确认。如今该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俩被告不仅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更未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中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请求:1、判令上述俩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8万元;2、由上述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潘友奇、潘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潘友奇尚欠原告借款2100万元,利息168万元,被告一潘友奇保证于2013年8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并由被告二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3、《借据》四份,证明被告一潘友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日先后分4次共向原告陈丽敏借款2993.3万元。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四份,证明原告按约定由其公司出纳陈有芳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打款。本院认为,被告潘友奇、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潘友奇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9月1日先后分4次共向原告陈丽敏借款299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或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经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潘友奇尚欠原告借款2100万元,被告潘友奇保证于2013年8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本息,被告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出具了《欠款确认》,至今被告潘友奇未予还款,原告陈丽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潘友奇向原告陈丽敏借款人民币2993.3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欠款确认》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丽敏请求被告潘友奇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友奇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现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被告潘友奇应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潘伟为被告潘友奇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友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丽敏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潘伟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200元,由被告潘友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