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天际与冯学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际,冯学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际,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学丰,男,196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天际因与被上诉人冯学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6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冯学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我带人给刘天际在北京怀柔区×村盖民房,约定包轻工。房盖完后经双方结算,刘天际尚欠施工费4.5万元,刘天际给我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多次找刘天际索要施工费,但刘天际总是拖延不给,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刘天际给付我拖欠的施工费4.5万元;2.诉讼费由刘天际承担。刘天际在原审法院辩称:冯学丰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此房主从约定的价款中扣了我修补费3.7万元,因未按约定期限交房又扣除房款1万元,另外由于冯学丰铺设地板砖不合格我还花了2万多元给房主重新铺设四间房的木地板。虽然我给冯学丰打了4.5万元欠条,但在欠条上注明了“未交活,没验收”。因冯学丰施工质量不合格,我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拖欠的房款,我不会再给冯学丰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刘天际与案外人陈×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刘天际为陈×修建怀柔区×号院内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成全部土建工程,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400元,以主体建筑三七墙为计算点,实际总价以完工面积计算。该合同订立后,刘天际(甲方)与冯学丰(乙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建房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平顶民房轻包工。甲方付承包费,以地基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350元。甲方质量要求为:砌墙误差少于1公分,抹墙垂直平整。甲方监理,负责逐步验收,承包方按甲方图纸施工,铺砖要求在3%的空鼓,施工期间如有变动双方协商增减费用。房顶无蜂窝,平整,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间出现不能施工的由甲方负责乙方一切费用,甲方定期支付乙方工人生活费与工人零用钱。乙方负责项目为:平房主体结构、抹灰、铺地砖、房顶与组合柱分两次浇筑。工期:2013年10月15日以前保证验收。付款方式:乙方入现场,地基完工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30%;打完顶子甲方付乙方工程款的40%;铺地砖抹灰完毕验收七日内合格,甲方付清乙方工程尾款30%。协议签订后,冯学丰带工人入场施工至2013年年底,完成约定工程内容。但陈×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要求刘天际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修补。后冯学丰购买水泥拟对空鼓地砖进行重新铺设,陈×以天气寒冷不适合施工为由要求更改工期,冯学丰遂未再施工。2014年1月20日,经冯学丰要求,在怀柔区桥梓镇派出所干警协调下,刘天际向冯学丰出具欠款四万五千元欠条,并注明“未交活,没验收”字样。庭审中,冯学丰配偶承认该注释系自己划掉。为解决房屋质量问题,2014年5月20日陈×与刘天际达成协议,约定:由于修建房屋地砖、墙砖、院砖、组合柱等不合格,又无工人修理,由陈×自行修理,刘天际承担修理费3.7万元。同时陈×扣除刘天际延误工期费1万。另,刘天际为陈×铺设房屋木地板四间,费用由刘天际承担。经法院调查,陈×认可其扣留工程款4.7万元,已给付刘天际工程款约21万。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为前后院,前院正房7间(含卫生间、厨房各1间),面积约110平方米;后院厢房及南房面积约60平方米,房屋确有地砖空鼓、外墙倾斜、内墙不平、院砖不平等问题。庭审中,冯学丰认可刘天际已给付工程款四万多元。经法院释明,冯学丰、刘天际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修复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件中,冯学丰、刘天际签订的《建房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冯学丰、刘天际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冯学丰应按照合同约定建造符合合同内容和质量要求的房屋,刘天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建房款。案件中,刘天际已支付冯学丰部分房款,对剩余房款数额,双方均认可为4.5万元,对此法庭不持异议。关于施工质量问题,经法院现场勘查,冯学丰为案外人陈×所建房屋确实存在地板空鼓、内墙不平、外墙倾斜等问题,刘天际对此也认可,并表示同意修补。但陈×已入住该房屋,且刘天际已铺设四间房屋的木地板,修补房屋不再具备实际条件,故法院对冯学丰要求的建房款酌情予以扣减。扣减工程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瑕疵状况及当地同类工种人员进行维修的工期及日工资等标准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刘天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学丰工程款三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刘天际不服,持原审意见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冯学丰原审的诉讼请求。冯学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房合同》、《建房合同协议书》、欠条、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冯学丰与刘天际签订的《建房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冯学丰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建造房屋,刘天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建房款。刘天际未支付的建房款为4.5万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鉴于房屋有质量问题冯学丰应支付的修复费用,即应从建房款中扣减的数额。经法院现场勘查,冯学丰施工的房屋确有地砖空鼓、外墙倾斜、内墙不平、院砖不平等问题,刘天际认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且刘天际与陈×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完全约束冯学丰。故原审法院依据房屋的瑕疵状况及当地同类工种人员进行维修的工期及日工资等标准,酌情确定扣减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刘天际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冯学丰负担188元(已交纳),由刘天际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天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