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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宗广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宗广侠,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广侠,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石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才,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明,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宗广侠、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被上诉人宗广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周玉才,被上诉人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广侠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8日,汪明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绿灯时,与宗广侠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宗广侠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寿公司、汪明赔偿医疗费2033元;误工费19200元(3200元×6个月);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20×0.1);车辆维修费1000元;停车费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7607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8日,汪明驾驶皖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绿灯处时,与宗广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电动车损坏,宗广侠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宗广侠无责任。事发后,宗广侠被送往马鞍山人民医院治疗,宗广侠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遂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0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宗广侠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伤残十级;2、宗广侠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为此,宗广侠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皖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第一,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由于汪明驾车不慎导致宗广侠受伤,依法应对宗广侠由此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因皖E×××××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宗广侠请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故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宗广侠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33元。根据宗广侠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15436元。因宗广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可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误工费为15436元(30872÷12×6)。3、护理费6356.11元。宗广侠的住院天数为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36.11元(101.57元/天×23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20元(60元/天×67天)。4、营养费1800元。宗广侠诉请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宗广侠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6228元。虽然宗广侠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供的证据,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10%)。7、车辆维修费1000元。根据宗广侠提供的有效维修费票据计算。8、停车费6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10、鉴定费1300元。根据宗广侠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11、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各项损失合计81055.11元。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向宗广侠支付各项损失81055.11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宗广侠各项损失合计81055.11元。本案诉讼费用99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由宗广侠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一、宗广侠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宗广侠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按照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人员平均工资,判决认定宗广侠误工费错误,根据省高院的指导意见,宗广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三、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宗广侠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汪明辩称:请求驳回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宗广侠提交其子女的小学和初中毕业证各一份。证明其子女在马鞍山城镇上学的事实,从而证明宗广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人寿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宗广侠的证明目的;汪明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人寿公司、汪明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宗广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停车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宗广侠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宗广侠在事故发生前在马鞍山石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地址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工业园,虽然其在向阳村代塘队居住,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自于农业生产而是来源于在城镇工作的收入,且其子女均在城镇上学,生活大部分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故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宗广侠在原审当中提供了马鞍山石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私营单位上班的事实,故原审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人寿公司提出参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宗广侠在私营单位工作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停车费、鉴定费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经对宗广侠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当中受损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车辆受损在修理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停车费,该项费用系宗广侠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鉴定费亦系宗广侠因此次交通事故以证明自己伤残等级的诉求,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人寿公司赔付停车费、鉴定费适当,人寿公司提出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其赔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军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