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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叶庆标与李卫如、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庆标,李卫如,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叶庆标,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邱锋,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淑娴,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卫如,男,汉族,1985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明,女,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叶庆标诉被告李卫如、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庆标的委托代理人邱锋、吴淑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如、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庆标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卫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卫如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1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归还1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自2014年9月22日计至2014年10月22日)及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5%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卫如、周明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叶庆标,借方被告李卫如、周明。2.借款用途:原告主张两被告以李卫如的母亲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2日还款10000元。4.利息约定:月利率2.5%。5.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9月21日,20000元。6.其他情况:原告催告两被告还款未果,遂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法院。2014年9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李锡和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卫如、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被告李卫如、周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卫如、周明应返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为30%),该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其上述认定的事实,涉案利息应分段计算为:1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计至2014年10月21日,共计30天,为187元(10000元×22.4%÷12个月÷30天×30天);1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计至2014年10月22日,共计31天,为193元(10000元×22.4%÷12个月÷30天×31天)。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为: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共逾期32天,逾期还款10000元,逾期利息为199元(10000元×22.4%÷12个月÷30天×32天);自2014年11月23日起,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22日及其之前的利息579元(187元+193元+19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超出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卫如、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庆标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2日的利息为579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庆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元,由被告李卫如、周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