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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解鸿平与蓝雷串、陈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蓝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59号原告解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解某某与被告蓝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解某某起诉称,被告蓝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蓝某某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陈某某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6月1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60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45600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解某某,被告蓝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蓝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解某某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蓝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各自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解某某与被告蓝某某、陈某某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解某某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解某某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解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蓝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席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