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亮与董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董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亮。被告董明。原告王亮与被告董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被告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母亲王苏英在原告楼���,企图用拖把殴打原告的母亲及原告的女儿未果,因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已另案处理),被告知道后赶到原告楼下,将原告推翻在地,导致原告右脚拇指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趾裂伤,医生建议休息2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董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敏辩称:事实并非原告所述,当时被告母亲被原告父子殴打后,被告确实赶回来与原告父子理论,但并没有动手,后来其陪母亲上了120救护车,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把他推倒后受伤;按照原告所称在白天受伤比较严重,原告却在晚上去医院门诊,也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交的诊疗证明书也没有医院盖章;原告因脚伤被单位开除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据发票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后的治疗的事实以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无关,诊疗证明书也没有医院盖章。本院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无医院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被工作单位开除后,原告一家只有靠妻子收入为经济来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一面之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佐���,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以职权调取本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1份、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董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母亲王苏英与原告父亲××因双方母亲董阿珍的赡养费领取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后董阿珍与其长女王阿娥赶到现场,××双方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王苏英摔倒在地,被围观群众扶起后,××与原告王亮与王苏英又发生肢体冲突,后王苏英倒在地上,被告得知该情况后赶到现场,后被告母亲王苏英被送往医院进行诊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6月29日19时30分因右脚拇指外伤曾到医院就诊,但除原告个人陈述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外,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伤势系被告加害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亮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