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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7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7840号原告倪某某,女,201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倪丹,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徐佐仁,社长。委托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协睦村十七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倪丹及委托代理人徐德琼,被告协睦村十七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启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倪某某系协睦村十七社的居民。2011年协睦村十七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同年3月,协睦村十七社形成了集体资金分配方案,凡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社员经过两次分配,每人应得到8万元。协睦村十七社将倪某某应得的资金截留,倪某某多次向协睦村十七社主张权利,但该社一直未通知倪某某领取讼争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睦村十七社立即支付倪某某8万元。被告协睦村十七社辩称,倪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上户口,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不具备协睦村十七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协睦村十七社于2011年经两次资产分配,已将集体资产分配完毕。在两次分配中,徐朝芳农村承包经营户未提出家里要新添人口倪某某,也未提出要保留集体分配资产份额;倪某某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朝芳与倪丹系母子关系。徐朝芳与倪丹均系协睦村十七社的农村居民。1997年9月20日,徐朝芳在协睦村十七社(原七岩村七社)承包有三份土地,承包户成员为徐朝芳、倪丹等三人,承包期限自1997年8月30日至2027年8月30日。2011年1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制作关于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通告,拟征收协睦村十七社土地。2011年3月18日,协睦村十七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形成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有土地有农业户口即承包地份数与户口人数相等的人员分得集体资金7万元;有土地无户口即承包地份数多农业户口少的人员,每多一份承包地分得集体资金16320元;有户口无土地即农业户口多承包地份数少的人员分得集体资金4万元。2011年5月,协睦村十七社按该集体资产处置方案第一次分配集体资金。2011年7月,协睦村十七社按1万元/人的标准第二次分配集体资金。2011年11月10日,倪丹与娄灶凤生育一女倪某某。2011年11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公布征地公告,对协睦村十七社全部土地予以征收。2011年11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公布征收协睦村十七社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1月18日,徐朝芳、倪丹、倪某某的户口因征地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所复盛镇协睦村17组迁入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17组。2012年2月1日,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与倪某某签订征地范围内未成年农转非人员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倪某某因征地可获得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28000元。另查明,徐朝芳农村承包经营户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向协睦村十七社主张该农户的集体资金16320元,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5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协睦村十七社支付徐朝芳农村承包经营户征地补偿费16320元。徐朝芳农村承包经营户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4日诉至本院,继续向协睦村十七社主张该农户的集体资金3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3739号、(2013)江法民初字第0389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均判决驳回徐朝芳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倪某某陈述该农户全体成员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租房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因此直至2014年才知道倪某某应当分得本案讼争款项,其后多次向协睦村十七社主张权利未果才诉至本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为证明其观点举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兰花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协睦村十七社对前述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街道兰花社区居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父母之子女自出生时起认定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倪丹系协睦村十七社农村居民,倪丹之女倪某某的户籍于2012年1月18日因征地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所复盛镇协睦村17组迁至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17组,故倪某某自出生后即取得协睦村十七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补偿费的,应予支持。2011年11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确定征收协睦村十七社土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时,倪某某已经出生且具备协睦村十七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应当分得相应补偿款。倪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协睦村十七社有承包地,据协睦村十七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倪某某属于有户口无土地的人员,应当分得集体资金4万元以及第二次集体资金分配款1万元,合计5万元。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而中断。倪某某举示的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倪某某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即主张民事权利的事实,故倪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某5万元。义务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60元,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此费已由倪某某预缴,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十七农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倪某某1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伟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