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波,男,1974年4月19日生,汉族,系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晋勇,山西百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总)诉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建总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波、曹晋勇,被告宏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诉称,原告投标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西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选煤厂土建工程及聚德煤矿联合建筑、办公楼食堂等地面土建工程,中标后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3日签订了6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施工建设。至2013年5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123,088,532.43元,被告支付了原告72,700,000.00元,剩余50,388,532.43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应付工程款50,388,532.43元及逾期利息4,860,507.71元(截止至2014年6月22日)。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代为口头答辩称,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50,388,532.43元及相关利息均不持异议,因被告企业经营正处寒冬,希望原告谅解,并在法庭组织之下双方进行调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中标之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中标通知。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6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3日签订6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5,69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6日签订工程名称为上仓带式输送机走廊、空压机房、机修车间的合同,合同价款为3,550,000元;2011年10月6日签订工程名称为原煤储煤厂至转载站皮带走廊(东仓至转载站)、原煤转载站至主厂房皮带走廊、原煤转载站(不含桩基、基础梁砼垫层)、主厂房至煤泥转载站皮带走廊、煤泥转载站至煤泥卸料点皮带走廊、煤泥转载站、综合宿舍楼、办公楼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8,830,000元;2012年3月5日签订工程名称为聚德选煤厂主厂房、原煤缓冲仓、精煤仓、中矸仓、主厂房至精煤仓栈桥、主厂房至中矸仓栈桥、浓缩车间、原煤缓冲仓地下通廊、救护中队四建全部剩余工程的合同,合同价款为44,580,000元;2012年5月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聚德选煤厂厂区道路硬化工程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2,100,000元;2012年5月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聚德选煤厂860挡墙(精煤仓东侧、南侧)及抗滑桩工程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6,350,000元;2012年12月3日签订工程名称为聚德选煤厂配套设施及零星工程的合同,合同价款为10,280,000元。3、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有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2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后,2014年1月21日双方审核结算金额为124,333,480.31元。其中,证据2中第一份合同有2份结算书(A1、A2),A1、上仓带式输送机走廊,审核结算2,940,717.46元;A2、空压机房审核结算703,341.07元。证据2中第二份合同有6份结算书(B1-B6),B1、原煤储煤仓至原煤转载站皮带走廊,审核结算6,086,382元;B2、原煤转载站至主厂房皮带走廊,审核结算3,259,261.28元;B3、主厂房至煤泥转载站皮带走廊,审核结算1,217,142元;B4、煤泥转载站至煤泥卸料点皮带走廊,审核结算3,217,373元;B5、办公楼,审核结算5,828,954.36元;B6、综合宿舍楼,审核结算9,377,362.8元。证据2中第三份合同有8份结算书(C1-C8),C1、主厂房到精煤仓栈桥,审核结算2,788,953.35元;C2、主厂房至中矸仓栈桥,审核结算2,964,284.85元;C3、精煤仓,审核结算11,461,230.84元;C4、主厂房,审核结算9,155,856.3元;C5、救护中队,审核结算1,246,146.10元;C6、浓缩车间,审核结算3,869,220.35元;C7、中矸仓,审核结算8,091,473.75元;C8、原煤缓冲仓,审核结算8,616,019.09元;证据2中第四份合同有3份结算书(D1-D3),D1、860、875场地硬化及配套设施,审核结算11,167,092元;D2、备用水池,审核结算842,648.28元;D3、雨水沉淀池,审核结算722,925.10元。第五份合同有1份结算书(E1)E1、聚德选煤厂860挡墙(精煤仓东侧、南侧)及抗滑桩工程,审核结算17,738,177.33元。证据2中第六份合同有1份结算书(F1),F1、聚德选煤厂厂区道路硬化,审核结算13,038,929元。4、山西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6月10日《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6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针对其洗煤厂及附属配套基建工程委托第三方山西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六份工程合同分别进行审核,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均在审定单上签字确认,审核金额共计123,088,532.43元。第一份审核报告[晋德源审字(2014)06006-1]审核的主厂房至精煤仓皮带走廊等8项工程,终审审定金额为47,777,732.80元;第二份审核报告[晋德源审字(2014)06006-2]审核的上仓带式输送机走廊及空压机房基建工程,终审审定金额为3,609,437.09元;第三份审核报告[晋德源审字(2014)06006-3]审核的救护中队化粪池等3项工程,终审审定金额为12,363,764.76元;第四份审核报告[晋德源审字(2014)06006-4]审核的原煤储煤仓至原煤转载皮带走廊等6项工程,终审审定金额为28,731,764.27元;第五份审核报告[晋德源审字(2014)06006-5]审核的精煤仓南侧、东侧挡墙基建工程,终审审定金额为17,632,281.01元;第六份审核报告[晋德源审字(2014)06006-6]审核的厂区及道路硬化工程,终审审定金额为12,973,552.67元。5、关于加快工程决算(审核)工作告知函附工程款支付情况调查表,拟证明截止2014年3月16日被告已付原告72,700,000元。6、原告自行计算的被告应付利息明细,拟证明以原告实际竣工日为起算点,至2014年6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4,860,507.71元。针对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举证,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起诉之事实,均予确认。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4款第24.3.1项约定“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经监理、发包方签证确认后,按照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经第三方审计后,支付合同款的25%,使支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缺陷修复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见附件3),缺陷处理完毕并且不再存在质量问题后,支付剩余的5%的合同款(不计利息)”。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50,388,532.43元及至2014年6月22日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860,507.71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建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建筑工程,2013年5月31日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宏盛集团已验收合格。被告宏盛集团即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山西德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被告宏盛集团应付原告山西建总全部工程款123,088,532.43元,剔除双方均认可的被告已付款72,700,000元,被告宏盛集团仍应付原告山西建总工程款50,388,532.43元。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4款第24.3.1项约定,双方同意将工程款的“5%作为缺陷修复质量保证金”,故依合同约定,被告宏盛集团可要求原告山西建总将工程款123,088,532.43元之5%计6,154,426.62元作为质保金暂缓支付,即被告宏盛集团按约现应支付123,088,532.43元之95%计116,934,105.81元工程款。因本案庭审中,被告宏盛集团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山西建总请求的现应付工程款50,388,532.43元均予认可,并未提出质保金暂缓支付之抗辩,故对被告宏盛集团之自认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即被告宏盛集团现应支付原告山西建总工程款50,388,532.43元。原告山西建总同时请求以上工程款50,388,532.43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之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支付”之规定,被告宏盛集团应于应付原告山西建总工程款之日支付利息,又据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4款第24.3.1项“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并经第三方审计后,支付合同款的25%,使支付款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95%”之约定,双方签字确认《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之日,即2014年1月21日应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日,被告宏盛集团应付工程总价款之95%计116,934,105.81元,剔除被告已付款72,700,000元,计44,234,105.8元应为计息工程款之本金。故对原告逾期利息之请求,被告宏盛集团应以应付工程款44,234,105.8元为计息本金,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工程款50,388,532.43元;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工程款44,234,105.8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45元,由被告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000元,由原告山西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负担8,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一璠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人民陪审员 裴改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