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杨超旺与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旺,刘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614号原告杨超旺。委托代理人高星,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霞。原告杨超旺与被告刘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玉萍独任审判。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旺的委托代理人高星、被告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为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是30000元,并且给付过原告部分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一张,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案外人刘晓山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据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元,尚欠58800元未付。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直接起诉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称,为原告出具60000元借据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是30000元,且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举证期间,但被告在举证期间未能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核实,被告已偿还原告1200元,理应从中核减。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称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却为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据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霞偿还原告杨超旺借款58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