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夏铁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铁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0611号罪犯夏铁军。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澄少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锡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夏铁军撤回上诉。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1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夏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夏铁军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夏铁军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夏铁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4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20分。为此,2013年12月、2014年11月两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夏铁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铁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莹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