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与周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周桂英,严江凯,王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委托代理人陈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桂英委托代理人文虹,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江凯委托代理人贾仕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均委托代理人贾仕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充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江、陈耀,被上诉人周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文虹,被上诉人严江凯、王均的委托代理人贾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1日19时10分,严江凯驾驶川RU57**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荆溪镇赵家河7村2组乡村路道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周桂英等四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桂英随即被送至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17,789.9元,严江凯支付17,254.6元。2013年7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内容除上述内容以外,认定周桂英等人为路边的行人。2014年1月8日,周桂英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害后果进行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为2,500元;3、护理时酌定为60天;4、营养时限60天(预计800元);5、误工时限为100天。周桂英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周桂英系农村居民,在南充市顺庆区城区购买房屋居住,并在城镇务工。王均为川RU57**号车登记车主,并与严江凯系夫妻关系。川RU57**号车在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周桂英与严江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书,上载明周桂英医疗费18,071.6元、伤残赔偿40,614元(20,307×20×0.1)、护理费1,960元(28×70)、误工费7,040元(88×80)、伙食补助费840元(28×30)、续医费1,000元,由严江凯赔偿并一次性终结。协议签订后,严江凯并未履行。人保南充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有异议,认为周桂英等伤者并非行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后,周桂英认为王均应当基于系车主及与严江凯系夫妻两种关系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其与严江凯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侵权赔偿金额高于赔偿协议则按新标准主张,相反则按协议主张,并由人保南充分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严江凯补足。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三名伤者已经另案起诉,其中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XX3,320.5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XX1,100元。原审认为,严江凯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桂英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南充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中,严江凯承担全部责任,且川RU57**号车在人保南充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周桂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严江凯承担。严江凯承担的系侵权之债,王均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周桂英主张由王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桂英与严江凯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即周桂英及严江凯均有约束力,并应按该协议履行。据此,周桂英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7,789.9元(以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伤残赔偿40,614元、护理费1,960元、误工费7,0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续医费1,000元。对于周桂英现主张超出该协议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认定金额与协议金额的差额部分,由周桂英与严江凯自行结算。对于双方协议时没有约定的项目,周桂英在本次诉讼中另行主张,应依法予以计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确定为2,000元。人保南充分公司应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充分公司称周桂英应按农村居民计赔,庭审查明,周桂英虽系农村居民,但生活居住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对于人保南充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严江凯承担;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用药,本院酌定按医疗费总额的18%扣除,即为3,253元(18,071.6×18%),该费用也应由严江凯承担。综上,严江凯应赔偿周桂英5,253元(2,000+3,253);其余损失70,890.9元因损失总额与另三伤者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本次事故中,严江凯系全责,按比例计算与否并不影响周桂英的赔偿金额,为计算简便,酌情由XX先行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分得赔偿款,其余部分由周桂英及刘秀珍、文素萍平均分配。即在交强险内医疗责任限额赔偿(10,000-3,320.5)÷3=2,226.5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1,100)÷3=36,300元,合计38,52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364.4元(70,890.9-38,526.5)由人保南充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严江凯已垫付医疗费17,254.6元,品迭后,人保南充分公司应支付给严江凯12,001.6元(17,254.6-5,253),赔偿周桂英58,889.3元(70,890.9-12,001.6)。据此,判决如下:一、人保南充分公司赔偿周桂英58,889.3元,支付给严江凯12,001.6元;二、驳回周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2,076元(周桂英已缴纳),由严江凯承担。人保南充分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周桂英系严江凯违法、违章搭载的人员,对于周桂英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应减轻我司的赔偿责任。周桂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个理由都是不成立的。严江凯、王均辩称,同意周桂英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桂英是否是路边行人及川RU57**号车是否超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第2013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桂英为路边行人,其并未认定川RU57**号车超载,人保南充分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人保南充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南充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世 蓉审 判 员 苟 豪代理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维(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