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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XX,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叶XX在其住处深圳市龙岗区XX区X巷X号X房容留许XX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4号、10月10号、10月19号,被告人叶XX在其住处深圳市龙岗区XX区X巷X号X房容留李XX吸食毒品三次,同时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在对被告人叶XX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吸毒工具两套、锡纸多张、毒品7.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公诉量建[2015]2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叶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叶XX在其住处深圳市龙岗区XX区X巷X号X房容留许XX吸食毒品一次。2014年10月4号、10月10号、10月19号,被告人叶XX在其住处深圳市龙岗区XX区X巷X号X房容留李XX吸食毒品三次,同时民警于2014年12月23日在对被告人叶XX住处进行搜查时,查获吸毒工具两套、锡纸多张、毒品7.84克(包括二包白色固体晶体,分别是0.48克和4.46克,一包棕色固体晶体2.9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XX和唐XX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叶XX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证人唐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涉及的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系在被告人叶XX贩卖毒品的前罪判决宣告以前实施并在服刑期间被发现,属于漏罪,依法应当数罪���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二个、化妆瓶一个、首饰盒一个、锡纸数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丽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杏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