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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郭跃宇诉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跃宇,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郭跃宇,男。委托代理人王威,系律师。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负责人柳春,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翰,男,系该公司信访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女,系该公司信访科科员。原告郭跃宇诉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年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我于1989年9月至被告公司参加工作,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0年7月18日,我在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被运输扎皮带打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煤矿医院治疗,经诊断我为左臂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10日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我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我于2014年7月11日向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认为,我受伤被告公司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我误工费人民币15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医药费人民币1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合计人民币215177元。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于1989年9月至2002年8月1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000年7月1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往煤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6天,住院期间被告单位进行护理并支付全部医疗费及工资。2013年4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已过申请期限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第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9日沈河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我院申请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5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医药费人民币13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2352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2014]第2号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沈河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的生命健康权受法津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8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9月至2002年8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03年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提供证据充份,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焦煤股份有限公司林盛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郭跃宇医疗费人民币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6229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810.9元,被告承担6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