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美素与杨梅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美素,杨梅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素,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育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梅芹,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庭,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美素因与被上诉人杨梅芹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16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合德镇罾塘村委会六组(原十一组)的村民,双方为涉案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目前诉争土地为被告所种植,原告认为诉争土地应归其所有,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承包地2.2亩。一审法院认为,诉争2.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何方所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经营权证书,也未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由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登记的根册来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21日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18日罾塘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但仍不能确定诉争土地应由谁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美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曹美素。上诉人曹美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一轮承包时诉争土地由上诉人种植,二轮承包结束前上诉人将该土地流转给被上诉人种植。一轮承包结束后,居委会未对诉争土地进行重新发包,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诉争土地在二轮承包时未进行调整,各户土地仍按照一轮承包现状未动。故上诉人土地源于一轮承包,本案土地权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杨梅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土地主管部门登记情况以及2014年7月16日参加座谈会人员的情况依法不属于法院调取材料的范畴,故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缴归户计算表以及居委会的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承包权,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交了2014年7月16日罾塘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射阳县合德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以及2014年7月16日参加座谈会相关人员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承包权。上诉人未能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经营承包权。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关的经营权证书,故目前诉争土地经营承包权尚不能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曙 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胡廷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