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氾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李琮,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驰,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琮、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于2013年6月相识,2013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8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矛盾不断。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一次导致原告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并进行了左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潘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掰的原告小指和住院手术等情况;证据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左手小指术后缝合情况;证据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自书的赔偿承诺。被告刘某辩称,我在与原告沟通的时候没有用好适当的方法,不存在家暴。我希望原告给我一个回心转意的机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任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8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2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