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德友与修文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陈其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号原告刘德友,贵阳顺友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朱飞、李银红,贵州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修文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客车站内。法定代表人严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宽义,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其元,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34号。负责人李贵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德友诉被告修文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黔通运输公司)、陈其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修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贵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李银红,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宽义、被告陈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友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刘德友从修文县乘坐由被告陈其元驾驶的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的贵A×××××号客运车辆去往德镇,11时4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修文县龙场镇花桥村火炮厂路段时,驶离路沿翻下2米多坎,致使原告等乘客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20日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13日修文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遂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出院,在两家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向医院支付。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的贵A×××××号客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第三人人保修文县支公司投保。原告认为,被告陈其元驾车失误导致原告受伤,陈其元又系修文黔通运输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其元是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陈其元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陈其元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13元,误工费53137.52元、护理费3519.04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1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8503.7元;2、人保修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陈其元承担。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向人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元,累计保额是14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其元辩称,被告陈其元系修文黔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修文黔通运输公司的一致。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本案的肇事车辆仅在人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因原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上乘车人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1时40分,案外人黄孝荣驾驶一辆变型拖拉机由小箐往修文县方向行驶,行驶至修文县龙场镇火炮厂门口时,车辆侧滑原地掉头,在此过程中致对向陈其元驾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驶离路沿翻下2米多坎(两车未相撞),造成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其元、乘车人刘德友(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吴云敏、范厚学、龙宝琴等19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8月13日修文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遂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日出院,在两家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由被告向医院支付,但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看门诊时的1013元门诊费系刘德友自己支付。2014年1月10日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贵A×××××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被告陈其元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双方实际为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陈其元需定期向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肇事车辆贵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28座。保险期为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零时止。原告刘德友系农业户口,但其已在修文县久长镇川黔南路51号居住满一年以上,川黔路51号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刘德友系贵阳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德友住院期间系由其妻子尹彦珍护理,尹彦珍系农业户口,原告在庭审中称尹彦珍平时和其一起经营贵阳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修文黔通运输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复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发票复印件13张,司法鉴定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保单号为PZDS201352010000000720的保险单原件一份在卷佐证,被告人保修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抗辩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号为黔:52001200052761的保险单,由于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没有提交原件,且与之后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其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陈其元与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实际为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故依法陈其元与修文黔通运输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支持1013元,原告有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支持53137.52元(42815元/年÷365天×453天=53137.52元)。由于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贵阳顺友蔬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由于贵阳顺友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系组织采购、供应成员蔬菜种植所需的生产资料及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贮藏、加工、包装服务等,本院可酌情按照贵州省公布的批发与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783元/年计算,但原告仅要求按照42815元/年计算,从其自愿。原告住院30天,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治疗后系“好转”出院,可见原告出院时其所受伤并未治愈。但原告要求453天的误工天数过高,本院认为,既然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有“建议半年后返院复查”的医嘱,原告在半年后应积极进行复查,如伤势已经痊愈,则应及时作伤残鉴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势是何时痊愈,本院现参照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嘱,将原告的误工天数酌情定为212天,误工费本院支持24867.89元(即42815元/年÷365天×212天=24867.89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支持3519.04元。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尹彦珍护理,尹彦珍也同原告一起在贵阳顺友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尹彦珍系农业户口,本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收入标准3753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30天,故护理费本院支持2712.00元(37530元/年÷365天×30天=308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支持900元,原告实际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支持90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实际住院30天,故营养费本院支持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支持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但原告家住修文县久长镇,前往修文及贵阳住院治疗时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的交通费并不高,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支持41334.14元。原告的户籍虽然在农村,但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生于1957年,应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现遗留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41334.14元(即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支持10000元,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后遗留双眼复视的残疾,日后会对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确实会造成伤害,但1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支持5000元,由于此项费用现尚未产生,数额尚未确定,原告日后可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故对此项要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10.鉴定费,原告要求支持700元,原告有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9799.69元(1013元+24867.89元+3084.66元+900元+900元+2000元+41334.14元+5000元=79799.69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修文黔通运输公司及陈其元连带向原告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因人保修文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并就肇事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原告的以上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人保修文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人保修文支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修文支公司未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人保修文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其元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肇事车辆确实在人保修文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人保修文支公司的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修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友79799.69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刘德友负担435元,由被告修文黔通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陈其元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贵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杨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