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杨军与��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杨军,骆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2号原告:韩杨军。委托代理人:葛国胜,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建光。原告韩杨军为与被告骆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杨军的委托代理人葛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杨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以生意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肆万元,并写下民间借款协议一份。现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计算的利息。被告骆建光书面答辩称,一、借款原因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素不相识,被告在外省经营茶机生意,所有业务均为现款买卖,并不需要向任何人周转资金;二、该《民间借贷协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只有借款人签字而没有出借人签字,本合同不能成立;三、该《民间借贷协议》没有生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必须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原告不能提供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了款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间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骆建光向原告韩杨军借款40000元,并出具《民间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杨军与被告骆建光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骆建光辩称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借款40000元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有息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建光应归还原告韩杨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骆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