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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武、肖谋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肖谋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武,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8月6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肖谋源,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1月6日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武、肖谋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武、肖谋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武、肖谋源窜至洞口县洞口镇白田采石场,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该场宿舍旁的轻骑铃木QS125一5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经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武、肖谋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洞价认鉴字(2014)108号鉴定结论书,(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2641号、(1996)邵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武、肖谋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武、肖谋源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武、肖谋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谋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礼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