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任洪杰等九人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杰,孙井芝,石艳武,王千存,李秀芬,许宝武,杨海龙,常国明,钟成会,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赤行初字第4号原告任洪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孙井芝,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石艳武,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千存,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秀芬,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许宝武,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杨海龙,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常国明,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钟成会,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诉讼代表人杨海龙,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许宝武,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任洪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常国明,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田向存,系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洪杰等九人不服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区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赤松政发字[2014]5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XX,被告松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尹凤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杰等九人诉称,因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需要,原告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原告因不清楚该项目的具体情况,于2014年11月5日到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时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赤松政发字[2014]5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存在诸多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赤松政发字[2014]5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理由如下:1、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征收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周边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值。2、此次房屋征收不符合赤峰市松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该方面的文件。3、此次征收不是为公共利益。本次征收主要用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商贸物流城的主要功能为商业贸易而非公共利益。4、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和公示。5、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没有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没有到原告处实地丈量,评估结果没有送达原告。6、被告对原告房屋基本情况认定错误。被告指定的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的性质、面积大小的勘测调查登记及认定都不符合实际情况,并没有实事求是地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原告原有的正常生产生活水平。庭审中原告方认可评估机构到原告处进行了实地丈量且评估结果已经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该条规定,征收决定是以公告方式向所有被征收人送达,而非直接送达给每个被征收人。被告松山区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即在被征收范围内采取张贴方式公告了决定,并于次日采取网络公开形式公告了征收补偿方案,同时在公告的房屋征收决定中已明确告知被征收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现九原告以在2014年11月5日方见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是对房屋征收决定的送达方式的理解错误,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洪杰、孙井芝、石艳武、王千存、李秀芬、许宝武、杨海龙、常国明、钟成会撤销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赤松政发字[2014]58号《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60元,由原告方承担4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