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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白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XX),白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男,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原审被告人白XX,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有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弥勒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29日由弥勒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弥刑初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白XX和海XX、董XX等人在弥勒市朋普镇黑果坝水库养鱼老板刘XX住处吃饭喝酒时,被告人白XX与海X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白XX从地上拿起一个四脚木板凳将海XX的右肩打伤。被害人海XX伤后到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开支医疗费分别为737.88元、18873.78元、14293.08元,前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经法医鉴定,海文云此次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75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当庭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白XX犯罪后经传唤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白X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其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白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由白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因右肩锁关节脱位产生的医疗费19611.66元、误工费3206.70元(76.35元/天X42天)、护理费839.85元(76.35元/天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X11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人民币25163.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因右锁骨骨折产生的医疗费14298.08元、误工费3206.70元(76.35元/天X42天)、护理费916.20元(76.35元/天X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X12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人民币26804.98元,由白XX赔偿50%,即人民币13402.49元,剩余50%即人民币13402.4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自行承担。综上,白XX应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海XX共计人民币38565.70元(款已缴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不服,以“原判对民事赔偿数额的判处不符合事实,其被致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白荣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等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9日22时许,白XX和海XX等人在弥勒市朋普镇黑果坝水库养鱼老板刘XX住处吃饭时二人因发生口角而打斗,在相互打斗过程中,白XX从地上拿起一木凳将海XX打成轻伤(甲级)并达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996)弥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海XX的陈述,证人董XX、海XX、刘XX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白XX的供述和辩解和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过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白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白XX案发后经传唤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白XX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XX造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白XX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已根据原审被告人白XX的犯罪事实、情节、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和其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了公正判处,故上诉人海XX关于“原判对民事赔偿数额的判处不符合事实,其被致伤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白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宣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