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陶卫川与徐忠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卫川,徐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陶卫川。法定代理人陶剑峰(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卫川与被告徐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卫川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徐忠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卫川诉称,2014年1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徐忠明驾驶牌号为沪CR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外青松公路宝安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忠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忠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所有赔偿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庭前已与原告就本公司的赔偿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公司同意按此协议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9时35分许,被告徐忠明驾驶牌号为沪CR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外青松公路宝安路口处,与骑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陶卫川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卫川无责任。原告陶卫川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11,016元(含被告徐忠明垫付的医疗费825.9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卫川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陶卫川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陶卫川支付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与原告陶卫川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陶卫川医疗费1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但因被告徐忠���不同意调解,以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徐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卫川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车辆牌号为沪CRXX**轿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被告徐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徐忠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陶卫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亦予以照准;2、律师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陶卫川医疗费1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鉴定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97,980元;二、被告徐忠明应赔偿原告陶卫川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徐忠明垫付的医疗费825.90元,被告徐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卫川3,174.1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43元,减半收取2,971.50元,由被告徐忠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