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20-03-12
案件名称
佘发伟与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佘发伟;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佘发伟,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风路6-1号外包产业园C1-3座1028、1029室。法定代表人陆炳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斌,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发伟诉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发伟委托代理人唐靖宇、被告江建集团工程处委托代理人孙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至12月,2013年6月8日至7月17日,2014年4月16日至6月1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施工的大庆上东九号工地、梦幻城工地工作,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工作证明及出勤天数,原告注明当初与公司负责人约定的工资标准后找到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庆高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具体出勤天数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有劳动合同有明确规定原告月薪5000元,而且双方劳动合同到2015年6月1日终止,合同还没有到期。从合同履行至今没有实发过工资,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工资及津贴不予认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因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所以合同应该是劳务合同。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陆炳勋出具证明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有明确的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津贴每月25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工期证明是贾丽秋出具的,这一点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工期证明不是工资标准证明,并且在工期证明出具之前,原告自书的内容并不在此证明之中。陆炳勋2014年11月10日的签字,与公司核对,而联系不上陆炳勋,所以对陆炳勋签字之前是否知道原告自书的内容,现在还不清楚原告签字在先还是陆炳勋签字在先,陆炳勋签字时已经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陆炳勋签字证实的内容是证实工期还是工资标准不清楚。因劳动合同书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工期证明系被告公司会计贾丽秋出具,陆炳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对贾丽秋及陆炳勋签字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自书内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因陆炳勋在原告自书内容下签字确认,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自书时间在陆炳勋签字之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期证明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陆炳勋撤职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关于陆炳勋的任免通知,在2014年1月20日陆炳勋不再担任大庆工程处总经理职务,担任副经理职务。经质证,原告称虽然是复印件,但即使是原件被告公司也可以随意制作,关于陆炳勋的职务应该与工商登记为主,如果分公司变更负责人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不是被告方单方制作文件证实。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佘发伟与被告江建集团工程处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按照固定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2014年11月8日,被告公司会计贾丽秋出具佘发伟工期证明,体现2012年6月1日至12月23日,共计205天在上东九号;2013年6月8日至7月17日,共计25天在梦幻城,2014年4月16日至6月13日,共计59天在梦幻城,合计出勤天数为289天。佘发伟在贾丽秋证明下书写:“2012年4月份到大庆上班前给我定的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现场津贴2500元”。佘发伟签名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炳勋在贾丽秋和佘发伟书写内容斜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出勤记录依财务考勤为准”。陆炳勋签名确认并写明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请,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庆高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结束后,被告公司会计为原告出具工期证明对其出勤天数进行确认,而原告在工期证明下已写明劳务报酬标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炳勋在被告公司会计及原告书写内容斜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出勤记录依财务考勤为准”。陆炳勋的签字确认行为视为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出勤天数以及具体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按照被告公司会计确认的出勤天数以及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现场津贴2500元的劳务报酬标准主张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应依劳动合同书约定标准请求劳务费的主张,因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结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主张超出劳动合同书约定标准支付劳务报酬的标准(即每月105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佘发伟支付劳务费101150元(10500元/月*289/30月)。二、驳回原告佘发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大庆工程处负担2323元,由原告佘发伟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 彪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