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彩华诉被告马刚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 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彩华,马刚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冯彩华,女,73岁。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刚套,男,37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诚朴路南段。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花萍,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冯彩华诉被告马刚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代理审判员庞晓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彩华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被告马刚套,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15时20分,被告马刚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767**-豫DE1**挂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与西峡县五里桥镇“宛平机动车检测线”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钢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27673.36元。后经南阳峡光司法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彩华左上肢损伤致肘关节以远的肢体缺失属六级残。被告马刚套驾驶的豫D767**-豫DE1**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冯彩华各项损失共计164868.48元【1.医疗费27673.36元;2.误工费9313元(67元/天×139天);3.护理费4690元(67元/天×70天);4.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5.营养费700元(10元/天×70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8年×50%);7.鉴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马刚套辩称:1.对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刚套为原告垫付费用3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5时20分,被告马刚套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767**-豫DE1**挂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与西峡县五里桥镇“宛平机动车检测线”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刚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彩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27673.36元。2014年10月4日原告冯彩华的伤残状况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冯彩华左上肢损伤致肘关节以远的肢体缺失属六级残。原告冯彩华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刚套为原告冯彩华垫付费用35000元。另查:1.被告马刚套驾驶其所有的豫D767**-豫DE1**挂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平顶山市中远发物资有限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冯彩华,女,生于1942年12月14日,汉族。原告冯彩华所居住的五里桥镇白河村队根已经列入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西峡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西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冯彩华与被告马刚套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真实性。根据西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的划分,可以认定被告马刚套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同时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冯桂潇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冯彩华诉请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7673.36元、护理费469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冯彩华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冯彩华所居住的五里桥镇白河村队根已经列入西峡县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原告冯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冯彩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彩华诉请的误工费,原告冯彩华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原告已经72岁,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考虑当地居民生活条件、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冯彩华的合理损失共计145555.48元【医疗费27673.36元、护理费469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彩华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彩华22755.48元【145555.48元-122000元-8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有效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故被告马刚套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被告马刚套先前垫支原告冯彩华的3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后,剩余34200元,由原告冯彩华在获取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马刚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彩华144755.48元。二、原告冯彩华在获取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马刚套34200元。三、驳回原告冯彩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马刚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克审 判 员 雷 川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洪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