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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朱银福与许连英、王小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福,许连英,王小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朱银福。被告:许连英。被告:王小薇。原告朱银福为与被告许连英、王小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王小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银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许连英、王小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福诉称:2002年4月18日,原告出资13万元从被告许莲英处购买坐落温州市黎明乡杨府山巨江中路204弄5号土地及建筑物南首的份额【占地240.3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后被告许莲英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原告所占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叶美德所有,原告遂向被告许莲英提出异议,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许莲英于2011年1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北首(鹿城区黎明乡益寿院内)的相应面积【占地240.3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被告许莲英、张梅芳所立协议书为凭。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许莲英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份额转让给被告许莲英所有,被告许莲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若逾期未付清,被告许莲英需每年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王小薇作为担保人为该20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将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份额转让给被告许莲英,且该土地及建筑物份额已因被告许莲英涉其他案件被贵院依法查封,但被告许莲英至今仍未支付20万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许莲英支付原告朱银福转让款20万元;二、被告许莲英支付原告朱银福违约金2万元整;三、被告王小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朱银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份额转让给被告许莲英及被告王小薇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执行裁定书,证明涉案房屋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的事实;6.收条,证明被告许莲英收取原告13万元的事实。被告许莲英、王小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系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真实、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许莲英、张梅芳、叶美德共同出资购买坐落温州市黎明乡杨府山巨江中路204弄5号厂房及场地面积,后被告许莲英未经原告及张梅芳同意,将原告及张梅芳所占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叶美德所有,经协商,原告与张梅芳及被告许莲英于2011年1月8日达成协议,约定:张梅芳占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益寿院区域内占地240.3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原告占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乡益寿院区域内占地240.3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150平方米),被告许莲英按半年期承付房租给原告与张梅芳两人各7500元。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许莲英协商约定:原告将其与被告许莲英合伙购买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巨江中路204弄5号土地及建筑物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许莲英所有,转让款为20万元,被告所有的上述土地及建筑物份额转让给被告许莲英所有,被告许莲英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被告许莲英承诺于2013年12月底付清,若逾期未付清,被告许莲英需每年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王小薇作为担保人为该20万元转让款及违约金提供担保。因被告许莲英至今仍未支付20万元转让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朱银福于2002年4月8日支付被告许莲英投资款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银福与被告许莲英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巨江中路204弄5号土地及建筑物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许莲英之后,被告许莲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转让款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显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许莲英逾期付款需每年支付违约金2万元,故原告被告支付违约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小薇在补充协议上担保人这一栏上签字,为该补充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但又未约定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程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莲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银福转让款2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22万元;二、被告王小薇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许莲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