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石艳平与全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艳平,全州县人民政府,蒋廷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全行初字第4号原告石艳平(曾用名石燕萍),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照德,县长。委托代理人蒋济连,全州县房地产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廷灿,退休职工。原告石艳平不服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济连、王利春,第三人蒋廷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6日为第三人蒋廷灿颁发了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蒋廷灿,房屋坐落全州镇建设街159号,房屋状况为1幢混合2层,建筑面积111.1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其四至:东邻通道,南邻阴沟,西邻通道,北邻空地,均以墙外为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变更和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诉请撤销的房产证己被注销;2、身份证、照片、房产证、房地产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蒋廷灿,并证明登记的房屋己灭失;3、1955年12月15日地契,证明房屋坐落地为蒋廷灿的祖遗地;4、1985年第351号建筑证,证明房屋所有人为蒋廷灿;5、《全州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房屋权属申请登记审批表》,证明房屋四至状况及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原告石艳平诉称,1987年,原告和第三人在全州镇建设街159号土地上共同修建楼房一座(共6间),原告占2间,第三人占4间。2004年,被告未依法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将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房屋登记为第三人个人所有。2014年12月,原告知道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求被告撤销其房产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并质证了下列证据:1、1987年1月20日合同及(2001)全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诉房屋为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所建并按份共有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第三人于2004年4月提出登记申报,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于2004年4月26日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该房屋登记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行政行为。所有权人蒋廷灿于2014年11月5日以其房屋己灭失为由,申请注销登记,通过现场勘察证实,该房己被拆除。为此,被告己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并收回了证号为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诉请之标的己不存在,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蒋廷灿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955年12月15日的地契及1985年第351号建筑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蒋廷灿颁发了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坐落全州镇建设街159号,产权类为私有房产(继承),混合2层,建筑面积为111.14平方米。其四至:东邻通道,南邻阴沟,西邻通道,北邻空地,均以墙外为界。第三人蒋廷灿申报时提交了桂林地区全州县基本建设委员会(1985)第351号《建筑证》,该证载明建设单位为蒋廷灿,建设地点为建设街163号,层数为平房,面积46平方米;该建筑证的有效期为1985年10月11日至1986年1月30日。并提交了1955年12月15日全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2004年4月26日第三人取得了房屋产权证,而该证审批及复审准予发证时间为2004年4月27日。2014年第三人蒋廷灿将房屋拆除,原告石艳平知道第三人蒋廷灿已取得了房屋产权证,遂引发了本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因房屋被拆除,经第三人蒋廷灿申请,被告己于2014年11月5日注销并收回了第三人原取得的房屋产权证。另查明:全州镇建设街159号房屋系原告石艳平与第三人蒋廷灿在1987年共同建造的二层六间楼房,石艳平占二间,蒋廷灿占四间。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蒋廷灿提交的1955年12月15日地契及1985年第351号建筑证,将全州镇建设街159号房屋产权登记给蒋廷灿。现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原告与第三人按份共有,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房屋产权证依法应撤销。但因该房屋产权证在原告起诉前已被注销,原告诉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要求确认被告登记给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违法,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全州县人民政府2004年4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蒋廷灿的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明增人民陪审员 唐仕军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