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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浔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九江市跃动广告有限公司与聂育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间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跃动广告有限公司,聂育武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浔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九江市跃动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育武。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市跃动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跃动公司)与被告聂育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聂育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动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到浔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申请书中称原告将九江市中航城售楼部世界杯广告业务中部分工作“转包”给“包工头”倪百胜,倪百胜又安排被告去施工,被告在挂彩旗时摔伤,故要求确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浔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原告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本案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安排,也无任何接触,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力,原告也从未支付过被告任何劳动报酬,何来“存在劳动关系”?浔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故特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原告跃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系一家广告企业,并非建筑施工、矿山企业。2、浔劳仲裁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3、劳动仲裁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不是原告雇请的工人。4、工资表五份,以证明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聂育武辩称:原告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倪百胜,对倪百胜招用的被告,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将九江市中航城售楼部世界杯广告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倪百胜,对倪百胜招用的被告,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浔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依法作出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聂育武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浔劳仲裁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证人倪百胜、方学斌的书面证词、证人倪恒飞、黄旺明的证言,以证明是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去加班挂彩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仲裁申请书载明:“被申请人是九江市中航城售楼部世界杯广告工程的承包人,在其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倪百胜。2014年6月9日晚,为赶工期,被申请人要求倪百胜安排申请人等进行施工。进入工地后,申请人被安排在3米高脚手架上从事挂世界杯彩旗工作。……”2014年8月20日,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浔劳仲裁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确认为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在法定范围内有管理权和支配权。而本案被告在仲裁阶段的申请中陈述原告是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是由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安排进行工作,亦即被告提供劳动的对象并非原告,原告只是基于其与案外人存在的合同关系中而间接从被告提供的劳动服务中受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缺乏劳动关系中应具备的隶属性,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用工事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非法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基于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而确定的替代责任,并非确认具用工主体资格的非法转包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关于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在提供劳动服务的过程中受伤,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九江市跃动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聂育武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聂育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袁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