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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7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明淑与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淑,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7965号原告徐明淑,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委会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明淑与被告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淑诉称:2013年6月4日,我在泰康克公司从事裘皮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我与XX、黄友明、徐明淑四人在同一工作小组,四人完成部分对应工资为120元/件(其中我是40元,XX50元,黄友明和徐明淑各15元)。另泰康克公司承诺至2013年底保证2000件的加工量,如不足2000件,工资按2000件结算(相当于我的保底工资每月平均1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我共加工了1479件。工作期间,我每月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均在工作。2013年12月12日在派出所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督促下,泰康克公司仅支付我工资35000元。2013年12月12日,我因泰康克公司不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原因离开泰康克公司。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确认我与泰康克公司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泰康克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9183.9元;3、请求泰康克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被告泰康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明淑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同意徐明淑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明淑主张,其于2014年6月初入职泰康克公司,从事裘皮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其与XX、黄友明、徐明淑为同一小组,每人负责完成一道工序,其每加工一件裘皮报酬为40元。2013年12月12日,因泰康克公司未缴社保、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康克公司不认可与徐明淑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公司与徐明淑系承揽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明淑的工作量是1479件,泰康克公司未为徐明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8日,徐明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泰康克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7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975元;3、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3866.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966.67元;4、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5、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183.33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65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2325元。2014年6月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6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明淑的全部仲裁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徐明淑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监察大队的表调查笔录复印件、职工花名册复印件、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表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均系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复印,证明双方自2013年6月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计件,每件120元,并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其所住的是泰康克公司的宿舍;2、公告费发票,证明徐明淑缴纳公告费520元。泰康克公司对徐明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花名册和工资表是其公司不懂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而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泰康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徐明淑属于承揽关系,该证明下方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和北京市五连环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帐本和合同已经丢失;3、照片6张,系其公司给徐明淑结算加工费时的照片及XX用于领送成品衣服的自驾小客车的照片,证明其公司与XX是承揽关系;4、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646号裁决书,证明徐明淑在仲裁阶段主张计件工资是100元一件,XX系承揽其公司加工的活,具体XX找谁来进行加工其公司最初不清楚。徐明淑对泰康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北京市五连环投资有限公司无权对其他单位与员工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依职权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徐明淑等人投诉泰康克公司拖欠工资一事的相关卷宗材料。该材料中有:泰康克公司职工花名册、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考勤薄、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工资表、调查笔录等。职工花名册、考勤薄及工资表中均有徐明淑的相关记录。工资表显示徐明淑领取2013年6月份工资30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10至11月份工资20000元。调查笔录载明以下内容:“……问:你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招用过XX、黄友明、徐明淑、杨小红?答(戴成康):招用过。问:XX、黄友明、徐明淑、杨小红在你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答: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泰康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戴成康变更为李大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646号裁决书、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职工花名册复印件、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表复印件、公告费发票、书面证明、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泰康克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徐明淑系承揽关系,并提交书面证明及照片予以证明,但该证明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徐明淑系承揽关系,故本院对泰康克公司提交的证明及照片不予采信。徐明淑与泰康克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徐明淑提供的劳动是泰康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结合本院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徐明淑与泰康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徐明淑主张的入职时间与泰康克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陈述的入职时间一致,且泰康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与徐明淑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徐明淑于2013年6月4日入职泰康克公司、2013年12月12日与泰康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徐明淑与泰康克公司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泰康克公司未为徐明淑缴纳社会保险金,徐明淑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康克公司应向徐明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泰康克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徐明淑入职一个月内与徐明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徐明淑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明淑与被告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淑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二万九千四百三十三元二角七分;三、被告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明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四、驳回原告徐明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公告费五百二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