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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敏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766号原告暨被告:孙敏。委托代理人:李奔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暨原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H座。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珑、习飘飘,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珑、习飘飘,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员工。孙敏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武汉猫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奔科,制衣公司和服饰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珑、习飘飘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30日,根据孙敏的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制衣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孙敏提供的担保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35,7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诉称:孙敏于2005年7月11日进入武汉猫人公司(制衣公司、服饰股份公司以及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的统称)工作,担任培训主管一职,至今已9年之久。孙敏先后签订了6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1日。2014年7月29日起,制衣公司告知孙敏,因公司裁员要解除劳动合同,孙敏表示愿意服从调岗,希望继续工作。同年8月1日,孙敏收到制衣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和《解除合同协议函》。孙敏认为制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4,934元,并支付未休年假报酬和工资差额。此外,在签订第6份劳动合同时,武汉猫人公司规避法律,将合同主体由服饰股份公司替换为制衣公司,未依法与孙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人民币54,798.11元的责任。因制衣公司、服饰股份公司为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孙敏诉请法院判令:1、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54,798.11元,服饰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4,934元,服饰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人民币2,894.83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人民币1,845.97元,共计人民币4,740.80元;4、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422.7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制衣公司承担。制衣公司和服饰股份公司针对孙敏的诉请辩称:制衣公司、服饰股份公司以及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能因公司之间的少量股权关系就认定彼此应相互承担责任,孙敏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制衣公司与孙敏于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敏连续工龄没有达到10年及未达到第三次签订的条件,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制衣公司未实际进行大批裁员,孙敏因个人身体条件无法满足岗位要求,制衣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按孙敏与制衣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金。孙敏的诉请三、四,制衣公司同意支付。服饰股份公司与孙敏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结束,孙敏对服饰股份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服饰股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制衣公司诉称:孙敏与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2005年7月11日至2007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服饰股份公司签订并履行了2007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制衣公司签订了履行期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制衣公司是服饰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孙敏患病后,因无法出差而无法胜任培训师的工作,制衣公司将其调至拓展加盟部后,仍因出差问题无法胜任工作。故制衣公司向孙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函》,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起与孙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拟向孙敏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562.73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制衣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制衣公司无须支付孙敏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4,934.90元;2、制衣公司支付孙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000元;3、孙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敏针对制衣公司的诉请辩称:制衣公司和服饰股份公司是关联公司,其恶意串通交替变换用人单位的名称,规避劳动合同法不与孙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孙敏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制衣公司通知函上的赔偿金额也是依此计算的。制衣公司以孙敏疾病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是不符合实际的,孙敏一直要求继续在公司工作,并表示可以接受调岗。制衣公司应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服饰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起,孙敏与武汉猫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05年7月11日至2006年5月31日。2006年5月25日,孙敏与服饰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7月5日,孙敏与服饰股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8年11月13日,孙敏与服饰股份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2日,孙敏与服饰股份公司、制衣公司分别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均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孙敏与制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2014年7月30日,制衣公司向孙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函》,以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调整,需提前解除为由,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起与孙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函载明,制衣公司拟支付孙敏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含代通知金)人民币40,562.73元;工资结算至2014年7月31日;要求孙敏于2014年8月4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等内容。孙敏为制衣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7月31日止。此后,孙敏因赔偿金事宜与制衣公司未协商一致,于2014年8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共计人民币54,798.11元,服饰股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318.32元,服饰股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32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32元;4、制衣公司向孙敏补偿笔记本电脑补贴费人民币1,90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每月100元);5、制衣公司向孙敏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422.70元。2014年11月5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制衣公司应支付孙敏2013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人民币2,894.90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人民币1,845.90元;2、制衣公司应支付孙敏2014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422.70元;3、制衣公司应支付孙敏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4,934.90元;4、驳回孙敏的其他仲裁请求。孙敏、制衣公司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服饰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13日成立,已注销,工商核准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服饰股份公司于2005年9月9日成立;制衣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成立,服饰股份公司系其投资人之一。以上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游林。2005年8月至2007年6月,服饰股份公司为孙敏交纳基本养老、工伤、失业保险,服饰有限公司为孙敏缴纳基本医疗、大额医疗、生育保险;2007年7月至2011年4月,服饰股份公司为孙敏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至2014年8月,制衣公司为孙敏缴纳社会保险。孙敏2013年1月至7月应发工资为每月人民币4,000元,2013年8月至12月应发工资总计人民币19,222.33元,2014年1月至7月实发工资总计人民币28,105元,2014年7月欠发工资人民币2,422.70元。本案审理期间,制衣公司表示对仲裁第一、二项裁决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孙敏提交的劳动合同、工商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和协议函、回复函、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制衣公司和服饰股份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赔偿协议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孙敏与服饰有限公司、服饰股份公司、制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服饰有限公司、服饰股份公司、制衣公司虽系独立企业法人但存在关联关系,基于上述关联企业分别以不同用人单位主体身份连续与劳动者孙敏签订劳动合同,并交替为孙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孙敏在上述企业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制衣公司在与孙敏就劳动合同的提前解除未达成协商意见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存在未及时向孙敏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报酬、2014年7月工资差额的情形,制衣公司在与孙敏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向孙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孙敏要求制衣公司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4,93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制衣公司的相关抗辩及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敏关于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制衣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孙敏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其无证据证实2009年7月2日、2013年6月1日两次与制衣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孙敏要求服饰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孙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4,934元;二、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孙敏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4,740.80元;三、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孙敏支付2014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422.70元;四、驳回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05元,合计人民币1,215元,由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6元,由孙敏负担人民币369元(其中诉讼费人民币5元予以免交)。因此款孙敏垫付人民币841元,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将其应付人民币841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孙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盼 来自